葉軍與廣東創高幕墻門窗工程有限公司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上訴人葉軍因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4年1月31日,原告受趙洪信的雇請進入被告廣東創高幕墻門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創高有限公司)的東莞工地從事安裝門窗工作,原告與趙洪信及被告均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同年3月5日11時2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使用射釘槍時不慎被鋼釘打傷右眼。同年6月10日被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南勞社傷認(2004)2054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結論為工傷。同年6月29日,佛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作出《南勞鑒工殘(2004)1234號勞動能力鑒定證明書》,認為原告因工負傷,經過治療,于當日醫療終結,評定殘疾等級為柒級;同年7月20日,該辦公室在原告的《安裝義眼確認申請書》上加具意見,同意原告在傷眼炎癥穩定后安裝國產普及型義眼;同年9月9日,因原告不服評定的殘疾等級,該辦公室又作出《佛勞復鑒(2004)227號佛山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維持原告的傷殘鑒定等級。其后,原告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832.9元、住院期間護理費 1200元、交通費190元、住院治療伙食費720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前的工資12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6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750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8000元、安裝義眼費用50000元和仲裁費用。同年12月15日,佛山市南海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南勞仲(2004)36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在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醫療費639.4元、住院治療伙食費525元、停工留薪的工資3908 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23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562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150元、雙方終結工傷保險關系和仲裁費用3000元,由原告承擔2200元、被告承擔800元。原告在本案訟爭的東莞工地工作時及受傷后均沒有領取工資。原告受傷時的工地安裝工程項目是被告發包給沒有安裝門窗資質的涂世財、趙洪信承包。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受趙洪信的雇請在從事安裝門窗工作時受傷,故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而本案中,原告亦無具體、明確、直接的證據證明與被告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的規定,原、被告之間沒有形成勞動關系不適用勞動法律法規,故本案原告的受傷不能按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葉軍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上訴人的受傷應適用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的有關法律法規。理由是:1、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制作了《工作證》,《工作證》上蓋有被上訴人的公章,不論在名義上還是事實上,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的工人。雖然被上訴人為逃避勞動部門的監管及規避相應的法律法規而不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雖然被上訴人讓趙洪信代其出面招募上訴人到其工地工作,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制作的《工作證》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工人。被上訴人在此《工作證》上加蓋了公章,這已正式地確認了上訴人是其工人,也算是以書面形式肯定了上訴人與其之間的勞動關系。2、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的南勞社傷認(2004)2054號《工傷認定書》明確認定了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員工。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是遵循相關的程序的,更是經過認真全面地調查的,向上訴人的工友和現場負責人以及被上訴人均作過了解,同時也依據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制作的《工作證》。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是公正、客觀的,準確地反映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更重要的是,《工傷認定書》上已明確提示:“若對本工傷認定結論不服,可在接到工傷認定書之日起六十天向佛山是人民政府或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提出行政復議。”而被上訴人從未對該《工傷認定書》提出異議,更沒有提出行政復議。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認可上訴人是其員工,上訴人的受傷屬于工傷。3、佛山市南海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南勞仲(2004)369號仲裁裁決書中明確認定了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員工。佛山市南海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開庭審理后認定了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員工,肯定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雖然上訴人對仲裁裁決的賠償數額有異議,但仲裁裁決認定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員工這一點是客觀的。而且,被上訴人同樣沒有對該仲裁裁決書提出不服。因此,被上訴人已經認可了上訴人是其員工。4、被上訴人為逃避勞動部門的監管及規避相應的法律法規而故意不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這是被上訴人的過錯。這并不能否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二、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員工,上訴人的受傷是工傷,應享受工傷保險的有關待遇。被上訴人違反《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沒有為上訴人參加工傷保險,應按該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上訴人支付賠償。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的工資是每月3000元,被上訴人應按該工資標準向上訴人支付工傷賠償。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訴人按《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上訴人支付賠償款180835.7元及上訴人安裝義眼等后續治療費,并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上訴人葉軍與被上訴人創高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一審判決是正確的,因為創高有限公司已經分包給涂世財和趙洪信。二、依據每月3000元為賠償標準是不正確的,因為上訴人實際只做了一個多月,實際收入只有1000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工傷認定書》,上訴人受損害屬于工傷,本案應按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處理。上訴人葉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創高有限公司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應享受工傷保險的有關待遇,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訴人是在2004年3月5日發生工傷事故,同年6月10日作出工傷認定,故應適用《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確定工傷保險待遇。根據該《條例》第四章規定,上訴人葉軍發生工傷事故并導七級傷殘,可獲得醫療費、住院治療的伙食費、停工留薪期工資、義眼安裝費、一次性殘疾補償金等待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具體賠償款項如下:
關于醫療費:對于上訴人提供的門診收據2004年5月10日223.8元+50.9元=274.7元、5月18日22.3元、5月28 日118.7+1.8=120.5元、6月16日1.78+237.12=238.9元、6月21日103.5元有相關病歷證明,本院予以支持,合計 759.9元。門診收據2004年6月29日73元、7月16日30元、8月13日40.4+43.1+131.3=214.8元,2005年1月26日 24+106=130元,因無相關病歷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住院治療的伙食費:共25日按佛山市因公出差伙食標準30元/日的70%計算30×70%×25=525元。
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停工留薪期為2004年3月5日至2004年6月29日,共3個月又17個工作日。上訴人葉軍主張其每月工資是 3000元,沒有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被上訴人創高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葉軍的月工資為1025元,并有兩份工資表證明,但該工資表上沒有葉軍的簽名,亦不予支持。基于上訴人葉軍的實際工資無法確認,按佛山市上年度的職工月平均工資1470元計算賠償額,合計1470×(3+17÷20.92)= 5604.6元。
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柒級殘疾按上訴人工資標準1470元/月一次性計發12個月,合計1470×12=17640元。
關于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柒級殘疾按上訴人工資標準1470元/月一次性計發25個月,合計1470×25=36750元。
關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柒級殘疾按上訴人工資標準1470元/月一次性計發6個月,合計1470×6=8820元。
對上訴人提出的護理費等其他請求,因無相關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安裝義眼及后續治療費以今后實際發生的數額為準由上訴人另行起訴。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廣東創高幕墻門窗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上訴人葉軍支付醫療費759.9元、住院治療的伙食費 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5604.6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764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675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8820元,合共 70099.5元。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由被上訴人廣東創高幕墻門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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