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工傷保險案例
案情簡介:李某為我市環衛局一清潔工人,在一天早晨清潔馬路時被一摩托車撞擊,甩在馬路牙上造成腦部受傷,當時生命垂危,經搶救脫離生命危險,但是本人喪失生活能力終生需要陪護。后李某同肇事者在公安部門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對方賠償醫療費等各項費用15萬元。但這些錢在經過二次、三次手術治療后所剩無幾,李某的病仍需藥物維持,而且生活不能自理。為此找到單位要求單位承擔一定的責任,但單位拒不理睬。
工作過程:接受委托后本人在和李某單位協商未果的情況下,起草了勞動仲裁申請書,要求單位支付工傷保險賠償金,案件經仲裁后用人單位起訴到人民法院,認為李某私自同肇事方達成調解協議,侵犯了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拒絕支付賠償金。
我方代理意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內蒙古慶勝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當事人的委托,指派我為本案勞動爭議一案原告的一審訴訟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訴訟代理人進行了閱卷并展開了調查,今天又參加了本案的庭審過程,對于該案有了較為全面的了解。
現根據事實和法律就本案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一、從本案《交通事故調解書》的合法、合理性講,不存在權利的放棄,沒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不得以此抗辯拒絕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
本案被告作為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在生命垂危的情況下,被告家屬多次找到單位要求其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但原告均借故推托,導致被告多次延誤診治。后被告人和肇事方在公安局交警隊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是被告作為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力的結果,而且該調解書是合法、合理的。作為交通事故調解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一個程序,其性質是民事賠償案件,案件的當事人是交通事故賠償請求人同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不涉及第三方的權利義務問題,本案的原告無須參加,法律并沒有規定應當通知受害者單位人到場,因為其在此過程中不享有任何權力。對此,首先,原告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被告與侵權人之間存在惡意磋商的行為;其次,該協議是在公安部門的主持下達成的;再次,被告是為了減少損失,獲得賠償款挽救自己的生命,解燃眉之急。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同肇事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侵犯其合法權利沒有任何事實其法律依據,被告與侵權人達成的民事賠償協議并不能成為原告拒付工傷賠償的抗辯事由。
二、從工傷保險的性質來講,原告不得以被告同侵權人達成調解協議而拒付工傷保險賠償金。
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工傷保險條例》及《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一條明確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能夠及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可見,工傷保險是現代工業文明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國家和社會運用立法強制實施的為在生產、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職業病傷害的勞動者及其家屬提供醫療服務、生活保障、經濟補償等物質幫助的制度。基于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了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或雇工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在發生工傷事故后勞動者有權獲得相應的待遇。而且《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工傷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賠償責任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另《呼和浩特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于交通事故致傷,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其賠償額低于工傷賠償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依法就民事賠償部分在公安部門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獲得10多萬元的賠償,對于已獲得賠償的部分并沒有請求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而僅就民事賠償低于工傷賠償的部分要求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是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的,是工傷保險對職工康復及此后生活給予基本保障的實現,也是工傷保險對職工經濟補償性社會意義的實現,原告拒付工傷賠償金的請求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而且同我國法律的根本規定相抵觸、相違背。
三、從歸責原則來講,原告應當無條件承擔賠付義務。
對于工傷賠償依法適用的是無過錯歸責原則,即無論勞動者在工傷事故中是否存在過錯,用人單位必須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得以勞動者在工傷事故中存在過錯而拒絕承擔或者部分承擔責任。因此,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及無條件支付工傷賠償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為被告辦理工傷保險,違法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對此依法應當承擔給付相應保險待遇的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及抗辯事由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560元,傷殘津貼560元/月,護理費768.5元/月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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