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職工權益雙保險
申請人陳某于2004年2月到被申請人某實業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8月申請人與某人才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此后又續簽了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但申請人一直在某實業有限公司原崗位上從事原工作,某實業有限公司由用人主體變更為用工主體。2014年10月31日,某人才有限公司與申請人終止勞動合同。
【律師點評】
申請人于2004年2月到被申請人某實業有限公司工作,盡管2011年8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某人才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某實業有限公司由用人主體變更為用工主體,但申請人一直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從事原工作,用人單位終止與申請人勞動合同,申請人要求將其在某實業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在某人才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經濟補償金的主張,符合相關規定,本委予以認同。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其施行后解除或終止,符合法定情形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經濟補償年限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施行前按照當時的有關規定執行。現被申請人某人才有限公司終止與申請人勞動合同,而2008年1月1日前勞動合同期滿終止不符合經濟補償金適用的法定情形。故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的年限自2008年起算。
《勞動合同法》第92條中規定:“勞務派遣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是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后所產生的責任,具體地說就是經濟補償金應該有誰來承擔?既然事先用人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了勞動合同,那么用人單位就應當基于該勞動合同關系的存在,承擔對勞動者的全部義務,包括向勞動者依法支付終止勞動合同后的經濟補償金。在實踐中就勞動者和用工單位而言,雖然雙方之間不存勞動合同關系,不能引起所謂的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的經濟補償問題,但是由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如果勞動者因用工單位原因而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就應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然后再依據其與用工單位在勞務派遣協議中的約定,追究用工單位的責任。
依據上述規定,本案中用人單位某人才有限公司應支付申請人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并由某實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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