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裁減人員規定(征求意見稿)
2015-01-04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企業因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以及其他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經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可以采取一定期限的在崗培訓、減少工作時間、調整工資、輪流上崗等措施減少裁員。
第六條〔減少裁員的鼓勵〕 對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員、少裁員,穩定就業崗位的企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穩定崗位補貼,用于職工生活補助、繳納社會保險費、轉崗培訓、技能提升培訓等相關支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符合條件的企業申請享受有關扶持政策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七條〔提前說明情況〕 企業采取第五條規定措施后仍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本企業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下列情況:
(一)企業出現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具體情形、產生的原因,并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資料或者相關證明;
(二)所出現的情形對企業生產經營的影響程度、影響范圍(部門、崗位等情況);
(三)企業已經采取的減少裁員的措施。
第八條〔提出裁員初步方案〕 企業向本企業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后,應當提出裁員的初步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裁員依據的法定情形;
(二)裁員范圍、裁員數量和比例;
(三)被裁減人員的選擇標準;
(四)裁員時間及實施步驟;
(五)被裁減人員經濟補償方式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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