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裁減人員規定(征求意見稿)
2015-01-04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第十四條 〔禁止裁員的范圍〕 企業不得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裁減下列人員: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優先留用人員范圍〕 企業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四)烈士遺屬、本單位接收的退役士兵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企業裁員后的義務〕 企業應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在15日內為職工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企業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
第十七條〔優先招用〕 企業從裁減人員之日起6個月內需要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從尚未就業的被裁減人員中招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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