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意發包致人受傷需承擔賠償責任
2011-02-14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承包人無工程承包資質,發包人違法發包工程,雇員在施工過程受到傷害造成傷殘,賠償責任誰來承擔?近日,棗莊市山亭區法院審結了這起糾紛案,一審判令兩被告承擔原告各項經濟損失70%的責任,原告自行承擔各項經濟損失30%的責任。
被告李某雇傭原告朱某為其承包的工程進行施工。2009年10月9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因操作機器不當致使其手臂受傷。后經法醫鑒定,原告朱某的傷構成5級傷殘。原告施工的工程系由某公司承包給被告李某,后因賠償問題雙方協商未果,原告遂將其雇主、工程發包人某公司一并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其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2萬余元,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李某作為原告的雇主,對原告的活動負有監督、管理的職能。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導致人身受到傷害,被告李某應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1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某公司在明知道李某沒有承接工程資質的情形下,仍將工程發包給李某,故被告某公司存有過錯,其應當與李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張某在施工過程中明知機器在未斷電的情況下還將手伸入機器內進行檢修,其對此事故的發生亦具有一定的過錯,故應相應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據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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