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活動中出現人身損害,雇主應賠償
2011-05-11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1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單某在一家個體木材加工廠工作,但雇主梁某未與其訂立書面的雇傭合同。去年7月12日,單某下班駕駛摩托車從雇主家離開,行駛至轉彎處發生側翻。單某受傷,經鑒定其已構成十級傷殘。之后,單某要求梁某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十余萬。但雇主梁某以單某受傷之日并非給自己干活為由拒絕賠償。單某在完成雇傭活動下班回家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應視為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但在該案中,因雇主未與單某訂立書面的雇傭合同而難以確定雇傭期間,所以如何認定單某受傷當天為梁某所雇就成為一個焦點問題。
庭審中,單某提供了一張寫有工作起止時間的工資條,單某受傷之日恰是工資條終止日期的前一天。在審理過程中,法院考慮到目前小型個體私營小廠房、小作坊等在用工時幾乎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勞務(雇傭)合同,用以證明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據極為有限的現實,根據工資條中的時間確定了雙方的雇傭關系,判決梁某賠償單某相應的損失。在此,法官提醒勞動者,一定要保管好工資條,在沒有雇傭合同的情況下,它可能會成為定案的關鍵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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