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五種情形下終止
案例:
李先生供職于一家上市公司。從96年始,李先生就開始出任部門經理。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在2003年10月份,公司以違紀為理由將李先生開除。李先生不服,申請了勞動仲裁,要求撤銷此開除通知并要求經濟補償。誰知,仲裁一走就走了四個多月。2004年1月16日,公司通過 ems的方式向李先生送發了撤銷開除決定的通知,同時也向李先生下發了合同終止通知書,說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已經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雙方并沒有再繼續履行合同關系,故通知李先生合同已經終止。不久,仲裁又再次開庭,在開庭時,公司把此合同終止通知書與撤銷決定書作為證據提交,結果不幾天仲裁就下了裁決,說是既然公司已經撤銷了開除決定書,那么本案的爭議標的已經不存在,故,裁決李先生敗訴,不給予任何補償。李先生不服,提起了訴訟。本案正在審理過程中。
問題的提出:
1、開除的權利性質是什么?
開除,其實質是單位單方解除了與員工之間的勞動關系,其性質屬于一種單方的解除權利,如果拋開特殊的法規不計,則此種權利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據是《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這種權利的性質本身是一種形成權,可依單方的意思表示而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不需要對方同意或者接受。形成權的行使不得附條件與期限,一旦行使,就產生了相應的法律效力,這種法律效力,是約束雙方的。至于這種權利的行使,是否得當,則另行討論。
2、形成權行使之后能否自行撤銷?
首先,撤銷行為是在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本身就是一種形成權。
從權利歸屬上來看,形成權行使之后,如果還可以行使另一個形成權來撤銷前一個形成權,勢必會造成民事法律關系的紊亂與不穩定。
其次,形成權本身的性質不具有可撤銷性。
形成權一旦行使,就可以產生相應的后果。合法得當行使,產生合法的后果;違法不當行使,產生違法的后果。無論是合法行使,還是違法行使,都產生相應的后果。這種權利本身具有即時性。
再次,從后果上來看,形成權也是不允許權利人再單方撤銷的。
形成權的行使,不外乎兩種后果:一為合法得當行使,則發生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后果;二為非法不當行使,不發生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后果,卻發生對權利相對人的損害賠償或者應要求繼續履行責任。
對于第一種后果,既然相應的變動后果已經發生,時間已經不可逆轉,權利人也只有接受而不可能再享有撤銷權。對于第二種后果,形成權的不當行使,因其行使不當,所以不發生相應的合法后果。此權利的對方當事人因此而享有要求繼續履行、損害賠償的權利。在對方當事人已經對此提起訴訟或者仲裁,并要求經濟補償的時候,既使權利人主動履行,對方當事人也可以拒絕接受。而且繼續履行也不能免除賠償損失的責任。
本案結論:
1、公司無權單方撤銷開除決定
如上所述,鑒于公司所行使權利的性質為形成權,所以公司無權再單方撤銷的。 ↑
除此之外,在本案中,公司撤銷開除決定還有明顯的惡意性。當時,雙方正在仲裁期間(當然,此仲裁期間已經明顯超過了,至于超過的原因往往是由于案外因素影響的,暫不討論),公司為了逃避自己的責任,減少自身敗訴的風險,故意利用合同期在仲裁結束之前到達這一時間事實,撤銷了開除決定。它撤銷的目的就是為了逃避自己的責任,減少敗訴風險。民法有一基本理論,是利用合法形式達到非法目的的行為是無效行為,從此理論出發,即使公司的這一撤銷行為是合法的,由于其目的本身具有非法性,所以這一行為本身也是無效的。
2、公司的終止合同決定書無效
如上所述,既然雙方之間的開除決定并沒有被撤銷,所以公司所下發的終止合同決定書自然也就沒有事實基礎,所以此決定書同樣也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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