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職工未婚先孕,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系
《勞動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女職工保護條例》第4條也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基本介紹
王某是濟南某電子公司的女職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2012年12月,王某未婚懷孕,公司讓她回家休息。2013年2月1日,公司提出與王某解除勞動關系。王某遂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簽訂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期限至哺乳期滿為止。
該公司辯稱,王某是非法同居懷孕的,違反國家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且其懷孕后未告知單位,責任應她自己來承擔。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雖然王某未婚先孕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但其并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規規定女工不得未婚先孕,這一問題僅屬道德約束的范疇。《勞動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女職工保護條例》第4條也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這些規定均沒有區分女職工的懷孕是已婚還是未婚,因此,應理解為女職工未婚先孕也應受《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保護,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未婚先孕職工的勞動關系,否則可能要承擔賠償責任。
仲裁委最終裁定該公司恢復與王某的勞動關系,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該合同期限至王某哺乳期滿為止。
知識拓展:
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4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基本工資,是指按規定的標準或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發的工資,例如實行結構工資制中的基礎工資、職務工資等。
如果用人單位已參加生育保險社會統籌,女職工產假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勞動部關于發布《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第5條規定女職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產假。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照本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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