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該不該支付經濟賠償金?
王某于2002年10月到我市a公司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形成事實勞動合同關系,a公司按時向王某發放工資。2014年6月,a公司擬為王某另行安排工作崗位,王某并未同意。王某在原工作崗位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再未去a公司處工作過。王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前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4000元。2015年3月1日,王某向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要求與a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a公司認為,解除勞動合同由王某提出,因此,單位不應為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處理結果】a公司應為王某支付經濟補償30000元。
【評析】
一、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為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
根據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三十八條、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有以下情形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3、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4、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5、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6、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二、2008年1月1日前,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須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根據1996年原勞動部辦公廳印發的《對〈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的規定,由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故a公司應為王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經濟補償應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發。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下不滿一年的,按半年計算,a公司支付王某經濟補償計算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始到王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之日(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共7.5個月,故a公司應為王某支付經濟補償為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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