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違法解除合同 賠償金該如何計算
2016-04-16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林先生問:《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25條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計算的年限自勞動者用工之日起計算。但我們公司的相關人員錯誤理解《勞動法》里的規定,認為對我們員工的賠償金計算年限與補償金一樣只能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我們該如何維權?
【解答】
林先生,您好。您看法律條文非常細致,這一點值得我們學習。《勞動合同法》最后一部分規定,該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該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計算;該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由此可見,這一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的規定僅適用第46條,46條全文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并不包括在該條情形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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