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范圍約定不明能解除合同嗎?
存在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情形,可以解除合同。
2014年3月24日,仙居的李先生與一家材料公司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李先生租用材料公司的廠房用于加工調和潤滑油,租期為3年,每年租金58萬元,半年支付一次。
李先生交付第一筆租金之后,準備購置生產設備搬入承租的廠房。但是,材料公司仍有原材料、機器零星堆積在幾間房屋內。李先生便托人通知該公司盡快清理物品。然而,經多次催告,房屋一直沒有騰空。2014年12月,李先生將材料公司訴至法院。
原告李先生認為,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被告應騰空全部廠房交付給原告。被告遲遲沒有搬走物品,導致原告沒有空余場地進行第二組流水線的生產,生產線被迫全部停工。現已經給原告造成損失,并且構成違約,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公司認為,原告所租的不是全部廠房。簽訂合同前,雙方曾口頭約定:李先生用到的地方,材料公司就將東西搬掉;李先生不用的,材料公司則不用搬。2014年7月份后,廠房已無人在生產,剩余的廠房用不到,因此至今尚未騰空。
近日,仙居法院經過審理,一審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材料公司返還李先生租金64444元,李先生將案涉租賃的廠屋退還給對方。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本案中,租賃合同對租賃范圍約定不明,經協商雙方沒有達成協議,法院認為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被告材料公司至少應交付廠房的主要部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存在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情形,可以解除合同。辦案法官表示,本案中原告多次要求騰空廠房,被告未有行動。解除合同的請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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