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怎成“員工自動辭職”?
2016-05-16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小王在某復合材料公司上班。一天因為工作受傷,為一次性解決小王的工傷問題,他與單位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單位一次性給小王5萬元,而小王要搬離職工宿舍,交付《工傷證》。后雙方在履行協議過程中發生糾紛,經仲裁后不服裁決結果,訴至法院。小王要求法院確認《協議書》無效,單位應支付其工資、傷殘補助等款項。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王某在材料公司從事絡紗工作,該崗位存在粉塵危害,有可能造成職業病。而公司沒有對小王進行離職前的健康檢查,就直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法院判決《協議書》無效,公司支付王某工資、生活津貼等款項14000元。
法官釋法
勞動者與單位自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即建立合法的勞動關系,雙方除應按照合同主張權利履行義務外,還應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小王與單位簽訂的《協議書》,是當時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但也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即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該案例中,小王從事的絡紗崗位長期接觸粉塵,極易造成職業病的危害。雖然單位每年組織小王到當地醫院進行體檢,但是該醫院并不具備職業病健康檢查的資質,不能等同對小王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因此法院依法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單位支付相應工資等款項。需要特別提醒的是,具有職業病健康檢查資質的醫院,必須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其他部門和醫療機構是不可以從事職業病健康檢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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