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總經理跳槽帶走客戶 本案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
【案情簡介】
江西省吉安市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電子公司)與吉安某電聲有限公司(下稱電聲公司)均是生產銷售教學用頭戴耳機、話筒組等教育電子產品的公司,互為競爭關系。1998年10月,熊某受聘于電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1999年10月被聘任為銷售部經理,2001年10月又被聘任為副總經理,負責市場調研、市場策劃、規劃等。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亦未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和保密協議。
2000年12月,電子公司制定了《公司重要崗位員工保守機密暫行規定》,將副總經理等19個崗位、銷售客戶名單等經營信息確定為保密重要崗位和機密范圍。
2002年2月底,熊某以回原單位辦社保續接手續為由口頭向總經理請假,但此后再未回公司上班,亦未領取工資。為此,電子公司于2002年5月書面通知熊某在3個工作日內回公司工作或辦理辭職手續。但熊某未按該通知辦理上述手續。嗣后,電子公司發現熊某離開公司即被電聲公司聘任為分管銷售的副總經理。電子公司現有的江西師范大學、南昌水利水電高等專科學校、九江師范大學等客戶已經成為電聲公司的客戶。電子公司認為熊某在未辦理辭職手續的情況下擔任電聲公司副總經理的行為違反了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利用所掌握的公司客戶名單和銷售價格等商業信息,采用降低價格等手段拉走客戶,與電聲公司共同侵犯了電子公司的商業秘密,構成不正當競爭。電子公司于2003年7月訴至法院,要求判令熊某、電聲公司:1、立即停止侵權;2、賠償因侵犯商業秘密給樂聲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50萬元。
此案在審理期間,電子公司申請撤訴,法院予以準許。
【法理評析】
這是一起因企業高級雇員擅自離職到與原單位之間存在競爭關系的企業任職而引發的原單位與勞動者、新的用人單位之間有關競業禁止和商業秘密糾紛的案件。爭議焦點是:熊某是否違反了競業禁止義務,熊某、電聲公司是否侵犯了電子公司的商業秘密。正確審理本案,首先就必須確定熊某是否負有競業禁止義務,電子公司所主張的客戶名單是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商業秘密。
(一)熊某是否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競業禁止是指特定地位的人或掌握原從業公司(企業)商業秘密的人基于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在任職期內或解除雇傭、勞動關系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或原任職企業相同或類似的營業。基于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競業禁止義務是法定競業禁止,基于合同約定產生的競業禁止義務是約定競業禁止。
本案中,對熊某是否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熊某雖然離崗,但未辦理辭職手續,雙方的勞動關系仍然存在,仍然是電子公司的現任副總經理,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理范疇,負有《公司法》第61條規定的董事、經理競業禁止義務,其離崗擔任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電聲公司副總經理,屬在職期間的兼職行為,違反了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電子公司要求判令熊某承擔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另一種意見認為,熊某雖然實施了競業禁止行為,但其并不是《公司法》第61條規定的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與電子公司之間也沒有競業禁止義務的約定,因此不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電子公司主張熊某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缺乏法律依據。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熊某不是《公司法》第61條規定的任職期內的經理,不負有法定競業禁止義務。法定競業禁止的義務是基于法律規定而產生的,且是不以補償為前提的。其義務人是特定的,是依法律規定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的人,不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人就不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競業期限也是特定的,是任職期內,任期屆滿義務解除。《公司法》第61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可見,《公司法》中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競業禁止義務的主體是公司任職期內的董事、經理。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理即指總經理,并不包括副總經理。總經理和副總經理雖然均是由董事會或執行董事聘任的公司高級職員,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總經理是對董事會或執行董事負責,對內主持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對外能全權代表公司從事交易活動,而副總經理只是協助總經理工作,代行總經理的部分職權,其聘任、解聘均須由總經理提名。二者在職權范圍、任、免職程序等方面都存在較大的區別,不能任意將競業禁止限制的主體范圍由總經理擴大到副總經理。本案中,熊某與電子公司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其在電子公司期間只是被聘用為副總經理,該聘用關系已隨其擅自離職而自行解除。故熊不是電子公司的現任副總經理,不是《公司法》明文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人,因而不負有法定競業禁止義務。
2、熊某與電子公司之間沒有競業禁止義務的約定,不負有約定競業禁止義務。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中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規定掌握經營信息、秘密的職工在解除勞動契約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3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直接或間接任職,并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秘密。用人單位應當向受到此種就業限制的雇員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補償。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單位可以在勞動聘用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有關人員在離開單位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向有關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競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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