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服務期和競業限制
案情
黃某于2003年7月1日應聘到某中外合資公司任銷售部經理,并與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違約金為人民幣5萬元。公司為其配置了手機、筆記本電腦,出資送其參加汽車駕駛培訓,并提供汽車一部供其使用。2003年10月,公司又送黃某到日本培訓3個月,當時簽訂了培訓協議。培訓協議規定:公司承擔黃某在培訓期間的所有費用,培訓期滿后,黃某必須履行完5年的勞動合同,并且在從公司離職后3年內不得到與公司有競爭業務的其它公司任職,否則,公司有權要求黃某償付培訓費并支付違約金。黃某回國后為公司僅服務了一年,便辭職到另一家廣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公司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黃某償付全部培訓費并支付違約金,同時,由于黃某到與其有競爭業務的廣告公司任職,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黃某賠償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經濟損失。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職員違反勞動合同,擅自離職引起的關于承擔違約責任的勞資爭議案例,主要涉及違約金、服務期和競業限制三個問題。
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對雙方產生約束力,必須認真履行,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都必須按照法定程序進行。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共有三種:1、勞動者可以同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2、在法定的特殊情形下,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3、在其他大多數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對于大多數勞動者而言,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這是他們的法定權利,并沒有什么問題。但在本案中,用人單位卻對勞動者提前解除合同約定了5萬元的違約金。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7條的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本案中用人單位已經對勞動者的服務期作了5年的約定,因此違約金條款是否合法有效,關鍵還要看勞動合同對服務期的約定是否有效。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4條的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本案中,公司為黃某配置了手機、筆記本電腦,出資送其參加汽車駕駛培訓,并提供汽車一部供其使用,可以視為提供了特殊待遇。同時,公司又出資送黃某到日本培訓了3個月,因此雙方對服務期的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由此該違約金條款合法有效。
此外,雙方在勞動合同中還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6條的規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本案中由于公司并沒有給予黃某經濟補償,因此該競業限制條款是無效的。
綜上,雙方關于勞動合同服務期和違約金的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黃某未履行完合同即辭職,是一種違約行為,公司有權要求黃某支付5萬元違約金。而培訓費,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政策性問題的復函》的規定,用人單位出資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在合同期內,則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費用;約定服務期的,按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服務期限遞減支付。由于黃某已為公司服務了一年,因此公司只能要求黃某返還全部培訓費金額的五分之四。
提示:
職員跳槽時應注意如下幾個問題:第一、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程序;第二、自己與公司間是否有關于違約金的約定及其法律效力;第三、勞動合同、保密協議中是否有競業禁止的條款及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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