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的時間與補償
2016-07-07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段時間內不得到有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最長為三年。
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為延遲生效條款,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后,該條款開始生效。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必須同時約定經濟補償的內容。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該經濟補償標準、數額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在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時應當同時約定具體的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和內容,但不得再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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