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被判刑可解除勞動合同嗎
【案例回放】
張某2008年1月2日與A公司簽訂了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崗位為總務科保管員。今年大年初一,張某酒后駕車將人撞死,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期執行一年。A公司以張某犯罪為由與他解除勞動合同。張某認為:在事故中,自己也多處受傷,留有嚴重的腦震蕩,一直在接受治療,且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罪,不是故意罪,況且自己又沒有被收監執行,被判的是緩刑,仍然有人身自由可以從事勞動,單位不應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能解除張某的勞動合同嗎?
【法律鏈接】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解讀】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包括哪些情況?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根據《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條的規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于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32條免于刑事處分的。緩刑,不是刑罰的種類,只是刑罰執行的一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拘役(管制除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認罪、服罪、悔罪表現,認為原判刑罰可以暫緩執行,規定一定期限的考驗期,在考驗期內沒有發生法定的撤銷緩刑的情形、原判刑期不再執行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因此,緩刑是我國刑罰具體運用的一項制度,它是有罪判決,只是有條件的暫緩執行。因此,本案中司法機關對張某的處理應屬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之列,單位可以解除張某的勞動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但不能解除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的義務。勞動者經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勞動者的損失,可由其依據《國家賠償法》要求有關部門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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