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可否隨便解除生病期間勞動合同到期員工
2012年4月,王女士與某服裝公司簽訂了三年的勞動合同,月薪3000元,雙方之間關系處理一直比較好。2014年2月,王女士感到身體不舒服,全身疼痛,到醫院檢查,被確診為胃癌中期,當天入院治療,家人給單位去電話請了假。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王女士的病情沒有好轉的跡象。公司在3月末以合同到期為由向周某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表示將不再與王女士續簽勞動合同。公司的做法讓王女士很傷心,于是王女士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投訴: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
[評析]
根據勞動部關于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的通知(勞部法[1994]479號)第3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醫療期為3個月;同時還規定,“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5條的相關規定,職工在醫療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醫療期屆滿后。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間。王女士在服裝公司工作了2年多的時間,根據上述規定,周某應享有3個月的醫療期;同時由于王女士所患的胃癌屬于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特殊疾病,其醫療期還可適當延長。也就是說,王女士所在服裝公司不僅在24個月內不能終止與周某的勞動合同,在延長后的醫療期內,也無權終止與周某的勞動合同,而且周某與公司的勞動合同自動延續至醫療期限屆滿。公司在醫療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做法屬于違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勞動合同法》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規定,單位違法解除要以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經勞動爭議仲裁調解,單位撤回了解除合同,王女士同意繼續在服裝公司繼續上班。
通過這起案例提醒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不得違法解除或終止,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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