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退不合法可要求恢復勞動關系
核心內容:因為勞動法雖然賦予了勞動者這一弱勢方提前30天通知解約的權利,但是并沒有賦予用人單位這一權利,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具體案情:
張小姐是一家外商獨資企業的技術經理,合同期限自 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為期3年,月薪8000元。2002年3月11日,張小姐突然接到公司人力資源部的通知,要求其4月1日離職,并在此之前辦妥一切移交手續。張小姐接此通知后馬上向人力資源部提出質疑,要求人力資源部做出解釋,但是得到的答復是: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一條約定,合同雙方任何一方均可提前30天通知對放解除勞動合同,至于解約的理由,是公司懷疑張小姐與另外一家競爭對手接觸頻繁,但是公司拒絕對此原因給張小姐書面的說明。同時公司表示,由于張小姐在公司已經工作2年多的時間,可以給予張小姐2個月的工資作為補償。
分析要求:
1. 請問這家公司的做法合法嗎?為什么?
2. 張小姐應該怎么做?
答:
1、這家公司的做法不合法。原因:張小姐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合同雙方任何一方均可提前30天通知對方解除合同” 這一條,是與勞動法相違背的。因為勞動法雖然賦予了勞動者這一弱勢方提前30天通知解約的權利,但是并沒有賦予用人單位這一權利,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1)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換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與當事人協商不能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
2、張小姐可以要求公司撤銷辭退這一決定,恢復勞動關系,并補發被辭退之后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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