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因員工辦公室戀情開除員工嗎?
現實生活中,很多公司為了防止降低工作效率或者擔心內部串通,都對公司辦公室戀愛作了禁止性規定。都以開除員工為懲戒禁止辦公室戀情,但是此類條款的設定侵犯了員工的合法權利,違反了法律規定。
一、案例導入:
小雪2013年大學畢業后入職一家IT公司,崗位是策劃專員,負責公司宣傳網頁的設計,而小陳是該公司的一名軟件開發程序員。小陳對小雪一見鐘情,自小雪入職以來對她關愛有加,經過半年的時間,小雪和小陳走到了一起。
但公司的員工手冊明確規定,“公司禁止在職員工談戀愛,一經發現必須有一人離開公司”。兩人都知道有這樣的規定,所以一直不敢公開關系,在公司小心翼翼地談著“地下戀愛”。
終究是紙包不住火,2016年年初,兩人準備結婚的消息還是傳遍了公司上下。
3月份的一天,公司人力資源主管將兩人叫到辦公室說,一個月之內兩人之中必須有一個離開公司,讓小陳和小雪自己做決定誰去誰留。
兩人對此十分生氣,不理解公司為什么要制定這樣的規定,都拒絕離職。一個月之后,小雪收到了公司下發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要求她在十天內交接完工作并辦理離職手續。
小雪平日待人友、工作積極,她被迫離職的消息引起了許多員工的不滿。大家紛紛同情小雪和小陳的境遇,同時也疑問,員工手冊中禁止內部員工談戀愛的規定是否合法,而公司因為他們的辦公司戀情可以開除他們嗎?
企業和公司禁止辦公室戀情,主要原因在于辦公室戀情有可能危害當事人的工作效率,嚴重的會有泄露公司機密的隱患。但是因辦公室戀情開除員工有可能涉嫌違法,是不可以因此開除員工的。
二、案例分析
1、根據相關法律規定:
(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①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②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③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④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⑤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而本案中,公司事先頒發“禁戀令”,小陳和小雪明知故犯,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似乎符合規定。但是這種看法是錯誤的,因為公司制定的這項規章制度本身就是違法的,就是不可以以此規定開除員工的。
(2)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上述法律規定表明,公民有權自己做主決定其婚姻狀況,即是否戀愛、結婚等,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強制和干涉。
(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一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4)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2、結合案例及法律規定:
(1)本案中公司通過頒發“戀愛令”擅自限制企業員工之間的辦公室戀愛,以開除為要挾,迫使員工放棄自己的婚戀自由,不僅顯失公平,也違反了我國法律關于公民婚姻自由的規定,因此是無效的。公司禁止辦公室戀情的規章制度已經觸及到員工的私人空間,若以此開除員工,實則是侵犯了人權的一種表現,員工可以向勞動仲裁部門反映,來維護自己的權利。
(2)用人單位當然有權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通過合法的程序制定規章制度或員工手冊,但其中的內容不能違反國家強制性的法律規定。
綜上,我們通過案例及其分析可以知道,公司是不可以因員工的辦公司戀情而開除員工的,因為其違反了勞動法及相關的法律規定,既不合法也不符合社會道德即也不合理。所以當員工因此被開除可以向相關部門反映,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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