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經典案例:養老金不等于工資
[案例]
孫某是某金融機構退休職工,1998年9月上旬申請退休,經過該金融機構內部審計后,孫某于1998年9月14日正式退休。1998年9月27日,該金融機構下發文件規定:“已辦退休手續的正式職工,在職期間經本人簽名發放的貸款,不良貸款超過全部貸款額30%的,每月發生活費180元,停發其他一切福利……”孫某認為該文件規定不合理、不公平,多次向該金融機構及上級金融機構申訴,無果。2002年3月,孫某訴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仲裁。
孫某認為,單位不能扣除養老金用于償還其發放的不良貸款。而該金融機構認為依據“中央金融紀工委駐濟南金融系統紀檢特派員辦公室濟金融紀200116號文件”規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自己辦理的違規貸款,逾期不能還清本息的,視情況給予黨政紀處分,并可扣發工資。勞動爭議仲裁的同志指出,濟金融紀200116號文件適用范圍是工作人員,而非離退休人員;工資與養老金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但在調解時雙方分歧太大,調解沒有成功。2002年5月8日,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發裁決書,裁決該金融機構自裁決書生效后,按月足額支付申訴人孫某的養老金;裁決書生效前扣發的養老金,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返還給申訴人。
[簡析]
本案并不復雜,主要是被訴人對工資和養老金這兩個概念不能正確區別,認為養老金是退休工資,是工資的一種。實際上,工資是指基于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數量和質量,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的貨幣報酬。而養老金是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退出工作崗位后,所享受的一種社會保險待遇,是保障離退休人員的“養命錢”。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和“濟金融紀?2001?16號”文件規定,勞動者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扣勞動者的工資,而非離退休人員的養老金。另外,依據《勞動法》第73條“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和原河南省勞動廳對《關于職工在職期間給單位造成損失,單位在其退休后能否以扣發退休金補償損失的請示》的復函規定:“企業不能強行扣發退休人員的養老金以補償該退休人員在職期間給企業造成的損失。”在勞社廳函?1999?137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問題的復函》“還規定”關于職工到法定退休年齡前給企業造成的經濟損失,在退休后如何賠償問題,應通過有關法律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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