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動放棄”的條款是否屬于無效?
胡小姐到上海某機械公司工作一年多后,于2003年12月31日簽下了一份勞動同,內容包括“公司從員工應得工資中每月提留200元,作年終分配;員工受聘期間辭職或辭退,從離職之日起脫離關系,所提留的基本工資與其它應得報酬全部作為自動放棄”。盡管胡小姐心存疑慮,但還是在合同上簽了字。2004年6月15日,胡小姐因身體不適,向公司書面提出辭職,并一直工作到7月中旬。可在工資結算時,公司卻克扣了當年1月至5月的提留工資1000元及6、7月份的工資1810元。胡小姐幾次上門催討,但公司都以合同為由拒絕支付。胡小姐申請勞動仲裁獲支持后,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公司認為,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員工辭職,所提留的工資與其他應得報酬全部作自動放棄”,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也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具有約束力,故要求駁回支付工資的請求。
[問題]該案如何處理?
[評析]
法院認為,胡小姐于2004年6月15日因身體原因而向原告提出書面辭職申請,并且工作至7月中旬,其理應得到相應的勞動報酬。勞動合同中的約定有失公正,變相剝奪了勞動者的權利,屬無效條款。據此,判決對某機械公司支付胡小姐克扣的工資合計2810元。
勞動關系的建立有別于一般民事關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雙方地位并不完全平等,用人單位往往處于相對的優勢地位。因此,有關法律法規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合同文本,作出了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不得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相應規定
本案中,公司與胡小姐之間關于辭職或被辭職后,其被提留的基本工資與其他應得報酬全部作為自動放棄等的相應約定,意味著對勞動者而言無論基于何種原因的離職,特別是在被無故被辭退的情況下,其被提留的基本工資與其它應得報酬也全部作為自動放棄,該條款內容顯然加重了勞動者的責任,違反公平合理的原則,據此應認定為無效條款,因而公司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勞動者應得報酬的主張不獲法院支持亦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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