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機與用人之間是勞動關系還是雇傭關系
案情
江西省蓮花縣農民劉亮益向萍鄉天宇燃料公司汽車隊承包一輛中型自卸東風貨車進行營運。2004年9月,劉亮益雇請曾祥明為其開車跑運輸,約定月工資1000元。同年10月28日凌晨2時,劉亮益和曾祥明從蓮花運煤去井岡山,開始由劉亮益駕駛運煤車,行駛至永新改由曾祥明駕駛,劉亮益坐在副駕駛位,當車行至一下坡時撞在公路北側的山崖上,駕駛室嚴重擠壓變形,劉亮益和曾祥明被救出,曾祥明在送往永新縣醫院的途中死亡,劉亮益全身多處骨折,損傷嚴重,永新交警部門認定曾祥明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曾祥明親屬譚某等人以曾祥明系工傷為由向萍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認定曾祥明系工傷,在賠償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后,譚某等人向蓮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于2005年5月8日裁決由劉亮益一次性賠付曾祥明因工亡各項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共計102348元。劉亮益不服,認為死者曾祥明與其不形成勞動關系、不屬于工傷為由向蓮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該仲裁裁決無效。
審判
蓮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劉亮益承包一輛貨車后雇請曾祥明為其開車跑運輸,是一種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關系,并非勞動關系,根據法律關于雇傭關系責任承擔的規定,雇主對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依據《民法通則》第11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判決由原告劉亮益賠償被告譚某等人各項損失 86934.71元。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劉亮益與死者曾祥明之間究竟是屬于法律上的雇傭關系還是勞動關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決定著當事人承擔的責任不同,解決糾紛的途徑和適用的法律也不同。
一、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區別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個人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實現勞動過程中,一方有償提供勞動力,另一方使用和管理勞動力并獲取勞動成果的社會關系。雇傭關系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社會關系。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在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中,提供勞動的都是自然人,都是通過提供勞動來獲取報酬。但是,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又有不同之處,其主要表現:一是受國家干預程度不同。國家對勞動關系有強制的法律規定,勞動關系雙方必須遵守,不得以合同排除法律的適用,而雇傭關系的本質是一種勞務關系,雙方遵守意思自治原則,雇傭合同的內容雙方可以約定,只要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一般不加以干涉。二是是否形成行政隸屬關系。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產生組織領導的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要接受用人單位的領導和管理、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勞動者都必須遵守,在雇傭關系中,勞動者雖然是在雇主的授權或指示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或其他勞務活動,并接受雇主的指揮、控制、支配、監督和管理,但是,勞動者不是雇用單位的成員,也不必遵守該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雇用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一種平等的人身關系,不屬于行政上的隸屬關系。三是福利待遇不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有權享有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等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而雇傭關系中的勞動者一般不享有這些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權。四是從所從事的工作(勞務)時間上看,勞動關系中用工單位對雇請的勞動者一般打算長期使用,勞動者一般同樣有長期、持續、穩定在用工單位工作的主觀意圖,而雇傭關系中一般具有臨時性。五是用工主體不同,這是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根本區別。在雇傭關系中,對用工主體沒有特別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為雇傭人(用工主體),在勞動關系中,《勞動法》第2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用工主體),用工主體限定為在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剛剛頒布的勞動合同法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屬于“用人單位”)。本案中,原告雖然承包了一輛汽車進行營運,但是,根據我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在我國從事道路運輸(包括客運和貨運)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原告未辦理有關手續,依法不能從事貨物運輸經營活動,且自然人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核準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才能取得個體工商戶的法律身份,原告沒有依法核準登記取得營業執照,也不屬于個體工商戶,不具備勞動關系中用工主體的資格,其與死者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勞動關系。死者被原告雇請為原告提供駕駛汽車的勞務,并約定每月報酬1000元,但死者何時出車、裝什么貨物、運往哪里都由原告安排、指揮和監督管理,自己沒有自主權,且死者只在原告處工作了一個月就發生事故,很難確定其有長期為原告開貨車的主觀意圖,原告與死者之間的實際情況符合雇傭關系的特征,所以,法院認定原告與死者之間是雇傭關系。
二、法律關系不同,適用法律和責任承擔也不同。
勞動關系屬于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調整范圍,是社會法的一個分支。勞動者因工遭受人身損害依據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司法解釋等規定處理,并實行勞動仲裁前置程序,不服勞動仲裁裁決的才可以通過訴訟程序解決。雇傭關系是一種民事關系,受民法和合同法調整,是民法的一部分。雇員在雇傭活動中發生人身損害,依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處理,當事人可以直接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在責任承擔方面,在勞動關系中,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因工(勞動)遭受人身損害,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為勞動者繳納了工傷保險費,一旦有勞動者因工作遭到傷、殘、亡或者患職業病,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用保險的方式分散出去,由社會來共擔風險,具體由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應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則由用人單位對遭受人身損害的勞動者按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自行支付費用。在雇傭關系中,雇員所從事的雇傭活動直接為雇主創造經濟(物質)利益,雇主承受這種利益,雇員據此得到自己的報酬,而且雇員是按照雇主的意志來實施行為,實際上等于雇主所實施的行為,因此,雇員在雇傭活動中致傷第三人或者自己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都應當承擔責任,而不因雇主主觀上沒有過錯而免除。在前者,雇主承擔的是替代責任,在后者則由雇主對雇員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雇員的損害不是因為雇員的原因,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所致,這時雇主承擔的賠償責任是一種墊付責任,在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盡管死者是在為原告運貨中發生事故而死亡,但不能認定為工傷,不能依據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賠償,因為死者與原告之間是雇傭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根據交警部門對此事故的認定,死者在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不是第三人的侵權所致,依據民法通則第11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死者親屬譚某等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作為雇主的原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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