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代交的社會保險費企業應全部支付
2011-09-16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案情簡介:
原告系被告處職工,至2003年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當原告辦理退休手續時,被告告知原告,必須自己去社保局補繳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否則不予辦理退休手續。原告無奈之下將這些費用墊付。后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此費用。被告辨稱,原告代交費用是自愿行為,待企業經濟好轉后再予支付。并且,原告代交費用中含有個人應承擔部分,對此部分,企業不應支付。
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應繳納部分,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確定,原告代企業繳納部分,企業應返還原告。
點評: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根據上述規定,社會保險費為強制性保險,企業有義務繳納,企業是代扣代繳的義務主體。企業應當對是否代扣代繳承擔舉證責任。如企業不能舉證證明自己向職工支付工資時,未扣這些費用,則應當推定其已經代扣,至于是否代繳,都應全部返還職工代交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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