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違約合同的單方決定無效
勞動合同中違約金設定和支付,應該說是勞動爭議中最常見、最敏感,也是最復雜的問題之一。勞動仲裁的最終結果都必然導致勞動關系的解除。而勞動合同解除后的違約金支付問題就成了爭議的焦點。
本案介紹
2005年7月,小李于省交通技校畢業后被分配到某貨運公司工作;2009年9月擔任附屬汽車大修廠廠長。2010年,公司根據上級要求實施全員勞動合同制前期準備工作,由公司人勞處起草了《實施全員勞動合同制實施辦法》;同年12月18日,公司召開第五屆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了該《辦法》,并下發各科室和下屬經濟核算單位學習、宣傳。《辦法》規定:管理人員違約金數額為1.2萬元/年、駕駛員為4000元/年、其他人員3000元/年。小李作為附屬汽車大修廠廠長曾參與討論《辦法》,并在通過后安排所在大修廠職工學習。
2011年3月6日,小李與公司簽訂了5年期的勞動合同(合同文本從當地勞動局購買),合同規定:我的崗位為管理、附屬大修廠廠長;違約責任及違約金欄空白;同月l9日,公司人勞處將小李合同的違約責任及違約金欄填寫“1.2萬元/年”,后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簽證;小李拿到經簽證的勞動合同書時,未提出異議。2012年4月l6日,我向公司請辭后公司未允,便直接走掉,給廠家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損失。
專家評析
本案焦點在于小李與公司的勞動合同中違約責任及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能否作為小李違約時公司要求小李承擔違約責任的依據。對違約者的處罰,應當以《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行政法規為依據。該公司制定的《辦法》中關于違約責任及違約金的條款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因而是無效的,不能作為依據。因此不存在你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就需按1.2萬元/年違約金標準支付廠家違約金的問題,公司要求你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知識拓展:
勞動合同違約金的支付條件
《條例》規定在勞動合同中設定違約金的,只限于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兩種情況。而約定服務期,又只限于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資購房的勞動者。就是說,如果用人單位規定一般員工提前離職也必須支付違約金,這種約定是無效的。
《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作了類似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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