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用復轉軍人 能否約定試用期
今年8月份,某通訊公司根據政府的安置,接收了一名復轉軍人劉先生。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雙方就能否約定試用期產生了分歧。劉先生認為,自己在部隊服役已經21年,轉業到地方工作后,單位不應該再約定試用期。公司則認為,劉先生是公司新招收的職工,根據《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單位有權提出試用期約定。
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相互了解、確定對方是否符合自己的招聘條件或求職條件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9條的規定,有三種情況,用人單位不得對新錄用的職工約定試用期:一是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二是簽訂的勞動合同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三是約定過試用期的職工離職后,又被原單位錄用的。復轉軍人顯然不屬于上述三種情況之一,那么,用人單位錄用復轉軍人能否約定試用期呢?
回答這一問題之前,首先要對復轉軍人的類型有所了解。根據《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轉軍人根據安置方式分為三類:一是扶持自主就業類。義務兵和服現役不滿12年的士官退出現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業。對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由部隊發給一次性退役金;二是安排工作類。士官服現役滿12年的,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因戰致殘被評定為5至8級殘疾等級的,或者是烈士子女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三是退休供養類。
由于退休供養的復轉軍人已經享受退休待遇,不受《勞動合同法》調整,專業人士只對自主就業以及政府安排工作的復轉軍人進行論述。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關于志愿兵、義務兵退出現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資待遇問題的通知》(國辦發[1987]17號)第3條規定:“志愿兵轉業、義務兵退伍后,無論分配到何單位、從事何種工作,均不實行學徒期、熟練期、試用期的待遇,直接按上述規定確定工資。如分配的工作與在部隊從事的專業不對口,需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其培訓期間的工資由所在單位照發。”因此,對于政府安排工作的復轉軍人,用人單位不得約定試用期。至于用人單位錄用自主就業的復轉軍人,由于國家有關規定并不明確,專業人士認為,可以約定試用期。
本案中,劉先生系政府安置的復轉軍人,通訊公司錄用他時,不得約定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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