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無法證明職工缺勤 勞動報酬須依法補發
2016-04-14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安排并向用人單位提供了勞動,用人單位則須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
案件:
2015年2月20日,董某到山東某物流公司從事銷售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10月14日,董某以公司拖欠2015年8月-10月期間勞動報酬、未繳社會保險費為由,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申請仲裁,要求與物流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同時由物流公司補發勞動報酬與經濟補償。
最終,仲裁委裁決物流公司支付董某勞動報酬與經濟補償8765元。
法官說法:
《勞動合同法》第3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安排并向用人單位提供了勞動,用人單位則須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若雙方因為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擁有用工管理權的用人單位,應當就勞動者的出勤情況、勞動報酬計算標準及依據等相關信息提供材料,以便證明其支付給勞動者報酬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否則,就應當承擔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法律后果。物流公司認可拖欠董某勞動報酬與未繳社會保險費的事實,但稱董某在工作時間未進行正常考勤,根據規章制度應扣發董某該期間的勞動報酬。但是,物流公司卻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董某的具體出勤情況及扣發董某勞動報酬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故應由該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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