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川: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起紛爭 被判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2009年3月,某勘探公司承擔了某勘探項目野外施工作業,該項目的辦公地點設在四川省遂寧市。2009年4月30日,唐某為勘探公司從事勘探工作時受傷,先后被送往了兩家醫院住院治療。2009年5月28日,唐某與勘探公司的職工賀某、岳某簽訂協議一份,載明勘探公司臨時雇傭工唐某在施工過程中受傷,經雙方協商達成協議,約定由公司支付唐某住院期間的所有醫療費,唐某的后續醫療費等費用由公司支付11000元,該協議雙方簽字生效,唐某與勘探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于協議生效后自動解除,與唐某同在一組工作的孟某也在協議上簽名。其后,唐某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與勘探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仲裁委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于是,他起訴至永川法院,要求確認其與勘探公司從2006年4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案件審理過程中,唐某未能提供其與賀某、岳某所簽協議的原件,但向法院提交了賀某、岳某書寫的關于“唐某受傷的情況說明”,證實其二人與唐某確實簽訂了一份協議,并支付了部分費用,勘探公司對協議上賀某、岳某簽名的真實性無異議。庭審中另外查明,孟某是勘探公司聘請的工人,并與該公司訂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有效期為2009年3月24日至勘探項目野外施工作業結束之日止;孟某到庭證實唐某是其叫去一起為勘探公司從事勘探鉆井工作的,他們二人共同操作一臺鉆機,工資按鉆井數計算,由其在公司處領取后平均分配,唐某是在抬機器時受傷的。2009年6月20日,因工作任務完成,公司與孟某解除了勞動合同。經過審理,法院依法判決唐某與勘探公司從2009年3月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與被告職工于簽訂的協議雖然是復印件,但有被告職工出具的情況說明進行佐證,且被告對協議上職工簽名的真實性無異議,所以法院對該協議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到庭證人孟某的證詞有病歷、勞動合同書等書面證據印證,法院予以采信。但對于2006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間原告與被告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法院不予認定。因此,被告系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的用工主體、原告系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成年人,原告從事的鉆井勘探工作是被告勘探項目野外施工作業的一部分,所以法院能夠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由于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之間存在的勞動關系應為事實勞動關系。因原告與孟某在同一組工作,所以法院可參照孟某與被告的勞動合同期限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時間,即雙方之間從2009年3月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因原告所受損傷是否屬于工傷有待相關部門進行認定,對此情形,勞動合同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即使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也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所以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截止時間目前無法確認。
遂作出以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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