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途時間算不算加班,看你是否簽了協(xié)議?
案例回放:2009年12月7日,劉先生入職鑫萬佳公司擔任市場部銷售經(jīng)理一職,雙方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書》,劉先生工資標準為每月5000元;試用期至2010年3月8日;劉先生工作時間執(zhí)行標準工時工作制。
2009年12月12日(周六),劉先生乘坐22時零9分發(fā)車的火車前往公司設在上海的辦事處出差,于2009年12月13日(周日)上午11時55分到,他所購買火車票為硬臥車票。后劉先生乘坐2009年12月18日(周五)22時零4分發(fā)車的火車返回北京。2010年1月4日劉先生領取2009年12月工資共計2240.09元。2010年1月7日,劉先生提出辭職并于當日辦理離職交接。
劉先生曾在員工培訓記錄表上簽字,該表顯示劉先生入職當日曾參加涉及內部保密制度、員工考勤制度等內容的培訓。2009年12月9日,劉先生在公司規(guī)章制度(09年第10版)學習后簽字確認并在遵照執(zhí)行單上簽字。上述規(guī)章制度中規(guī)定:確因工作需要加班時,需提出加班申請并經(jīng)部門經(jīng)理批準后在加班申請表上簽字方有效;周六日按實際工作時間(不包含路途時間)計算加班工時。
劉先生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資及經(jīng)濟補償金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委駁回其申請。劉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該案中,劉先生與公司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劉先生被安排到外地出差的在途時間能否視為加班以及劉先生于2009年12月13日(周日)中午到達公司的上海辦事處后當日是否存在加班。法院認為,加班并非單純的時間經(jīng)過,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為內容支撐。劉先生為完成外地工作任務而出差,雖然在途時間劉先生不能自由支配,但在途時間并無實際工作內容,且劉先生乘坐夜間火車臥鋪,按照常理劉先生可以休息,故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法院認定劉先生出差在途時間中并未從事加班行為。據(jù)此,法院駁回了劉先生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8日及12月19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工資1379.31元及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344.83元的訴訟請求。
判例認為,被認定的加班時間中要有實際工作內容,路途或者準備時間不能視為加班
法官釋法:按照目前的規(guī)定,勞動者每周工作時間通常不超過40小時,每周必須保證勞動者能夠連續(xù)24小時休息一天,否則即已滿足加班認定的時間條件,但是加班并非單純的時間經(jīng)過,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為內容支撐。當然,后者的判斷比較困難,筆者認為可以綜合勞動者崗位工作的通常情況、用人單位的業(yè)務特點以及報酬的給付標準(有時是按照小時或次來計算的)來認定。一般來說,出差的在途時間、上下班在路上的時間以及為工作而進行的準備時間都因缺乏特定的工作內容而無法被認定為加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