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企業應注意,合同到期后要及時續簽
金某于2007年11月6日到A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崗位為服務部電工,工資是1210元,勞動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6日至 2008年7月1日。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未辦理續簽手續,亦未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金某仍在A公司上班。2008年11月26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金某認為自己在職期間加班,A公司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并提交加班清單及工資條證據,證明加班情況及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情況。金某于 2008年12月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請求A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支付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5月20日在職期間未足額支付的加班費共計近萬元。
A公司認為: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單及工資條證據,未經A公司簽訂確認,不予認可,并認為金某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加班情況,公司不需要支付加班費。
經查:金某的入職時間、簽訂勞動合同時間及合同約定內容,雙方均予以確認,并確認雙方于2008年11月26日解除勞動關系。庭審中因A公司對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單及工資條證據不予認可,且金某提出在A公司的考勤記錄及工資明細中對每個員工的加班情況都有顯示,因此,仲裁委當庭要求A公司庭審后5日內提交考勤記錄及工資明細,A公司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提交。
最終,仲裁委裁定:A公司支付金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未足額支付的加班費。
本案中A公司與金某簽訂了有效期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7月1日的勞動合同,表明雙方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應依法履行相關義務。自2008年7 月2日金某與A公司的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雖未辦理續簽手續,亦未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表明雙方仍然存在勞動關系,即事實勞動關系成立,事實勞動關系存續至2008年11月26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82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仲裁委裁決A公司應支付金某自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
另外,本案涉及金某提出A公司未足額支付其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間的加班工資的訴求,并表示在A公司的考勤記錄及工資明細中有顯示。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9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能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某提出的加班費訴求,其相關證據考勤記錄及工資明細應由A公司所掌握,金某本人無法提交,仲裁庭要求A公司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金某考勤記錄及工資明細,但A公司拒絕提交金某在職期間的考勤記錄及工資明細,A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委作出上述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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