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個人信息被不當使用
交通銀行:《交通銀行個人信用卡領用合約》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乙方同意甲方出于如下目的使用和披露乙方的個人信息、信用卡賬戶、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有關信息:1、為開展信用卡業務或履行本合約目的,自行使用或披露給直接或協助進行服務提供或業務處理的第三方服務商;2、為維護和提升客戶關系,向乙方推薦或營銷信用卡相關產品和服務,以及甲方開展的其他業務(包括但不限于代理銷售的保險業務),自行使用或披露給交通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或關聯公司;3、為風險分析和管控目的,自行使用或披露給交通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或關聯公司,以及金融監管機構、銀行卡組織、金融同業公會和其他金融機構。
深圳市消委會:侵犯持卡人同意權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營者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需要經消費者的同意,消費者也有是否同意經營者使用其個人信息的選擇權。
以上涉評銀行表示會通過格式合同條款得到持卡人的授權,但由于該格式合同條款是銀行一方預先擬定的,在訂立合同時未與持卡人協商,持卡人無法更改該條款,而且在條款中未設置可供消費者選擇不同意的選項,此種情況在各大銀行中又普遍存在,實質上剝奪了持卡人選擇的權利,直接侵犯了持卡人的同意權。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一些銀行的條款中不當地擴大消費者的個人信息的使用范圍,其范圍基本涵蓋了所有的商事主體。盡管條款中一再強調銀行承擔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保密義務,但這樣的規定賦予銀行任意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權利,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保密實際上已蕩然無存。
不僅如此,還有銀行的合同甚至規定“本條款自本單證簽署時生效,具有獨立法律效力,不受合同成立與否及效力狀態變化的影響”,也就是說只要消費者向該行申請過信用卡,不管是否申請成功,銀行都可以使用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或向其發送商業信息,這也是不合理的。
消費者的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是受《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所保護的,銀行應在開卡時主動詢問消費者是否在一定范圍同意使用;其次,如此寬泛的個人信息使用范圍,可能使消費者頻繁接到相關的商業信息或電話推銷,甚至導致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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