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被判刑后勞動合同自動解除嗎?
勞動者被判刑后勞動合同自動解除嗎?對比1986年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十三條“勞動合同制工人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勞動合同自動解除”之規定,可以看出兩項規定最大的區別在于《勞動法》是“可以解除”,而《暫行規定》是“自動解除”。
案例介紹:
柯某,系90年代某大型國企職工子弟,1994年參加工作并成為一名合同制工人。1998年,因一起故意傷害案,柯某被判刑入獄。期間,柯某未收到過單位任何有關其勞動關系方面的書面材料。2014年2月柯某刑滿釋放,回到原單位要求安排工作時,方得知自己已于2000年被單位以“曠工2年”為由,作了“除名”處理。其單位法務部負責人員認為:“除名決定”經過了工會批準,并以《通報》的形式在單位公告欄張貼,合法有效。
同時,根據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十三條“勞動合同制工人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勞動合同自動解除”;柯某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于是柯某的所有要求均遭到決絕。柯某不服,便向勞動仲裁機構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要求單位安置工作,并賠償各項待遇及損失。后經過長達9個月的審理,仲裁委考慮到柯某目前的生活狀況,裁定否定了單位“勞動合同自動解除”的辯解,而以“除名決定”未有效送達本人為由,支持了柯某要求安置工作的請求。
律師評析:
“除名決定”是于2000年所作出的,如何適用當時的法律,以判定“除名決定”是否有效是本案的一大焦點問題。在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對比1986年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十三條“勞動合同制工人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勞動合同自動解除”之規定,可以看出兩項規定最大的區別在于《勞動法》是“可以解除”,而《暫行規定》是“自動解除”。如何適用呢?對此又產生兩種不同理解:
一、作為舊法、下位法的《暫行規定》與《勞動法》存在沖突,此時應服從新法和上位法的《勞動法》,勞動者被判刑后,其勞動合同不能視為“自動解除”。
二、“被判刑”并不等于“被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勞動者被追究刑事責任,首先須由公安或檢查機關立案偵查,再交由檢察院審查起訴,最后才由法院依法審判、定罪量刑。因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有可能在隨后不被起訴、撤銷案件、宣告無罪或者免予處罰等情況。所以,在勞動者被追究刑責,但并未被法院定罪量刑且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反之,則適用《暫行規定》,勞動合同自動解除。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項觀點。1995年《勞動法》頒布實施后,《暫行規定》和《勞動法》效力是并存的,根據不同情況可以分別使用。
但是,由于《暫行規定》比較粗糙、不嚴謹,實際操作中對于“被判刑”的定義容易產生歧義或者誤解,產生爭議。2001年10月6日,國務院在公布《關于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319號令),終于明確《暫行規定》已被《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代替。因此,2001年10月6日以后不存在任何法定的勞動合同“自動解除”的情形。如勞動者被追究刑責乃至判處刑罰,用人單位決定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都必須出具書面通知且向勞動者有效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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