炒老板莫炒出官司
歲末年初,常常是一些勞動者選擇“跳槽”的時候。“跳”是為了更好的發展,但“跳”的過程中勞動者與單位容易“糾纏不清”。
■案例
劉剛是一家工程公司的高級工程師,雙方勞動合同的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劉剛離職后一年內不得在本市范圍內在與工程公司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工作,否則支付工程公司違約金3萬元。
后工程公司與一家建筑公司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劉剛負責該施工合同中電氣軟件的編程及現場調試。工程未完成,劉剛向工程公司提出辭職,并迅速與另一家化建公司(系與工程公司經營同類業務的競爭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工程公司起訴劉剛,認為其未辦理交接及離職手續,未依法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且未辦理離職手續,給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導致工程未按時完成,工程公司被建筑公司扣款6萬元,要求劉剛賠償造成的損失6萬元及競業限制違約金3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劉剛在負責工程公司、建筑公司工程期間自行離職、未辦理工作交接的行為明顯不當,與原告的損失有一定的關聯性,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外,劉剛違反與工程公司的競業限制約定,應按約定支付違約金。法院最終判決劉剛賠償工程公司5000元及競業限制違約金3萬元。
“跳槽”也需善始善終
“跳槽”是勞動者職業選擇自由的體現,從法律性質上講,屬于勞動者主動提出離職。《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離職作出了較為寬松的規定,但“跳槽”時,勞動者有以下幾項法律義務需要承擔:
1.提前通知義務。《勞動合同法》規定,除試用期外,勞動者離職的,需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意味著勞動者離職無須征得單位同意,單位無權限制勞動者職業選擇的自由,但勞動者同樣要提前以書面形式通知,給用人單位進行人員、工作調整的合理時間。
2.工作交接義務。《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時,勞動者應該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如將辦公用品交還、將工作相關文件移交給接替人員等。
3.特定情況支付違約金的義務。《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恣意約定各種形式的違約金的行為被明令禁止。該法明確規定了兩種勞動者離職后需要支付違約金的情形:第一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了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了培訓,并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應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但違約金數額不得高于勞動者應成承擔的培訓費用;第二是在用人單位擔任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簽訂競業限制條款的,如違反該條款,應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的地域、范圍、期限由雙方約定,并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
案例中,劉剛作為工程公司的高級技術人員,在負責公司重要項目期間,沒有提前30日書面通知公司離職,并且沒有辦理完善工作交接,即使用人單位并不能直接證明其損失完全由劉剛造成,但劉剛匆忙的、不負責任的“跳槽”顯然是不當的,應該對單位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責任。同時,作為高級技術人員,在與工程公司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后違反該協議,應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法官提示——
如何安全地“跳來跳去”
針對“跳槽”易引發的法律糾紛,勞動者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書面提前通知,做好工作交接。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并且保留書面通知。認真做好交接工作,填寫工作交接單并經相關負責人員簽字確認。
2.結清勞動報酬,辦理好檔案轉出及保險轉移工作。離職時應認真確認用人單位是否足額支付了勞動報酬。一般情況下,勞動者主動離職,用人單位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但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時,即便勞動者主動提出離職,也可以主張經濟補償金。另外,勞動者有權要求單位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相關轉移手續。
3.認真履行后合同義務。合同解除后,相關的保密條款、競業限制條款、違約金條款等,可能需要繼續履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應自覺履行約定,做到“好合好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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