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能力不足,公司也不可說炒就炒
2011-01-17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陳某于2009年4月2日到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陳某工作崗位是高壓電工維修,月工資1500元,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終止。2010年9月7日,某公司以陳某不勝任工作為由提出與陳某解除勞動合同。陳某認為,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某公司則認為,陳某在履行工作中,不能按公司規定完成工作任務,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40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突出了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勞動者不勝任工作,即使用人單位調整了勞動者工作崗位,或者予以培訓后,勞動者仍不勝任工作,此時,用人單位如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仍應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本案中,某公司以陳某不勝任工作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仲裁委對陳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請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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