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雇臨時工引發一裁兩審
打工12年企業說辭就辭,依法維權引發一裁兩審
閭某于1992年到揚州市某企業從事駕駛員工作,雙方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企業也未為閭某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當時,閭某的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300元、獎金100元、安全獎20元及不定額的行車費,在雙方發生爭議的上一年度,該企業平均發給閭某月行車費926元。2004年春節后,該企業以單位改制為由,要求與閭某簽訂《勞動關系解除協議》,并在協議中規定工作每滿一年發給500元經濟補償金。此舉遭閭某拒絕,雙方發生爭議。閭某遂向揚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2004年5月8日,揚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該企業一次性支付閭某解除事實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4228元,并為他補繳自1992年1月起至2004年1月的社會保險費及2004年2月份生活費450元。
該企業不服仲裁裁決,于2004年5月28日向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廣陵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該企業與閭某雖未訂立勞動合同,但雙方均認可相互間存在勞動關系,且事實上雙方也形成了符合規定的勞動關系,可以認定雙方自1992年發生事實勞動關系。該企業應當負擔閭某工作期間的相關保險費繳納的相應比例,但閭某要求該企業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主張不能成立。同時,企業未提前30天明確通知閭某解除勞動關系,應當給付其解除勞動關系后30日的基本生活費用。據此,廣陵區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該企業在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給付閭某經濟補償金16152元,2004年1月份后30天的生活費420元,合計16572元。閭某不服,向揚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要求該企業按當時的最低工資標準給付其2月份生活費;支付其額外經濟補償金;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
揚州市場中級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后,經審理認為:
一、該企業未依法與閭某解除勞動關系,應賠償其工資待遇。閭某自1992年起即進入該企業工作,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其事實上已為企業提供有償勞動,接受該企業的約束,該企業也是合法的用工主體,應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在事實勞動關系情形下,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依法應當提前一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給勞動者造成工資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該企業未依法提前30日通知閭某而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應賠償給他2月份的工資損失。閭某要求按當時的最低工資標準即450元/月賠償其工資損失,依法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該企業按420元/月發給閭某生活費與事實不符,應予糾正。
二、該企業應依法給付閭某額外經濟補償金。我國《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過錯而單方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給與勞動者經濟補償。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經濟補償金標準發放勞動者經濟補償,否則應向勞動者賠償額外經濟補償金。所謂國家規定的經濟補償金標準,不僅包括了經濟補償金的比例,也包括了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基數。該企業在與閭某解除勞動關系時,提出按500元/年標準給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明顯低于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及一審中承認的閭某收入標準,應該認定為未按國家相關規定給付閭某經濟補償。因此,應依法承擔賠償閭某額外經濟補償金的責任。
三、該企業應為閭某補繳社會養老保險費。我國《勞動法》規定,國家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閭某于1992年進入該企業上班,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實際為臨時用工關系,當時的社會保險制度并未規定用人單位應為臨時工繳納養老保險費,但1995年1月起施行的《勞動法》明確了企業應為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后,該企業就應該為閭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期限自1995年1月起至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之月止。
據此,揚州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該企業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給付閭某2004年2月份工資450元,經濟補償金16152元,額外經濟補償金8076元。法院同時判決該企業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按國家社保部門規定的標準為閭某補繳自1995年1月起至2004年1月的養老保險費中的單位應繳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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