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違法解聘職工可要求雙倍賠償
案情回放:
2010年6月2日,張芳進入桐鄉某公司從事操作工作,雙方簽訂了三年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因張芳工作認真,表現出色,公司再次與其簽訂了自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勞動合同。
而2014年1月19日,該公司因經營不善,生意削減,便通知張芳等部分員工放假,并要求等待上班通知。空不下來的張芳又在另一個公司找了臨時工做,本想邊做邊等上班通知,可是半個月后卻收到了公司的開除電話。張芳去找公司老板理論,卻被告知是公司縮小規模,年紀大的一批都被辭退了,而48歲的張芳正不幸成了其中一員。氣急的張芳要求經濟補償,公司卻認為張芳又在別的公司干活,辭退決定根本未給其造成任何經濟損失,一分補償也未付。后張芳申請了勞動仲裁,卻也沒有結果,2014年10月30日,將老東家告上了法院。
經審理,桐鄉法院于今年1月30日判決該公司賠償張芳33431.20元。
法官說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7、47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另外,《勞動合同法》還規定了用人單位無過失性辭退員工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即使是經濟性裁員也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
本案中,該公司在張芳沒有任何過失、也未提前告知的情況下將其辭退的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法》,應當按經濟補償的二倍向其支付賠償金。而賠償金的計算基礎,應以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應發工資為基數,經計算,張芳在被辭退前12個月平均實發工資為3617.74元,應發工資每月還要加上349.16社保(自付部分),212元公積金(自付部分),工作時間算為4年。故總計賠償金為4178.90*4*2=3343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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