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勝任工作被解雇,職工能否得到賠償?
案例
馬女士在本市某培訓學校工作多年,學校新任領導王某上任后認為馬女士在工作中不能完成本職工作,對其進行培訓并調崗,此后王某認為馬女士在新的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安排人事部門為馬女士辦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并解除雙方之間勞動合同關系。馬女士認為自己在單位工作六年,兢兢業業,完全能夠勝任工作,單位以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不能接受。為此,向沙河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培訓學校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庭審過程
馬女士提供了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來證明自己的勞動關系及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和原因,同時提供培訓學校出具的開除決定和處罰決定,證明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培訓學校當庭提供了馬女士在工作中存在的疏漏而導致單位經濟損失的銀行轉款記錄和現金憑證記錄,同時也提供了單位的會議紀要和處理決定,以及培訓記錄和調崗文件,以此證明馬女士不勝任工作,在經過單位培訓及調崗后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的事實。培訓學校認為馬女士不勝任工作,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單位以馬女士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庭后,經過仲裁員調解,最終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培訓學校向馬女士支付5000元經濟補償金,雙方達成調解意見。
仲裁員
《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第46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40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40條突出了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勞動者不勝任工作,即使用人單位調整了勞動者工作崗位,或者予以培訓后,勞動者仍不勝任工作,此時,用人單位如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仍應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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