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退人員再就業,與新單位形成的應屬勞務關系
內退人員可以這樣定義:與原單位勞動關系依然存在,并由原單位發放工資并交納社會保險,其本人不再去原單位上班,時間自由支配的人員。這部分人員,去另外的單位上班,與新的用人單位形成的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呢?筆者以為,其與新的用人單位形成的只能是勞務關系。
一、 從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概念和區別方面來講,內退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形成的為勞務關系。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包括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事業單位等)在實現勞動過程中建立的社會經濟關系。勞動法律關系的一方(勞動者)必須加入某一個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的一員,并參加單位的生產勞動,遵守單位內部的勞動規則;而另一方(用人單位)則必須按照勞動者的勞動數量或質量給付其報酬,提供工作條件,并不斷改進勞動者的物質文化生活。而勞務關系則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之間就勞務事項進行等價交換過程中形成的一種經濟關系。其主體是不確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間的關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間的關系,還可能是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關系。勞務合同既可以以書面形式確定,也可以以口頭形式約定,其內容和表現形式是多樣化的。兩者的主要區別有:
(一)主體不同。勞動關系的主體是確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必然是勞動者。而勞務關系的主體是不確定的,可能是兩個平等主體,也可能是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可能是法人之間的關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間的關系,還可能是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關系。
(二)關系不同。勞動關系兩個主體之間不僅存在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還存在著人身關系,即行政隸屬關系。也就是說,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等。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雖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實際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這就是我們常說的用人單位是強者,勞動者是弱者。而與勞動關系相近的勞務關系兩個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系,或者說是經濟關系。即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彼此之間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而是一種相對于勞動關系當事人,主體地位更加平等的關系。
(三)勞動主體的待遇不同。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待遇等;而勞務關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
(四)適用的法律不同。勞動關系適用《勞動法》,而勞務關系則適用《合同法》。
(五)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勞動關系用勞動合同來確立,其法定形式是書面的。而勞務關系須用勞務合同來確立,其法定形式除書面的以外,還可以是口頭和其他形式。
依以上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概念和區別來分析內退人員再就業的性質:
1、從合同主體上看,內退人員與新的單位分別作為自然人和法人單位,符合勞務關系形成的主體條件。
2、從雙方用工關系上看,勞務關系其實就是一種合同關系,既可以以書面形式確定,也可以以口頭形式約定,其內容和表現形式是多樣化的。既然是合同關系,其提供勞務與報酬的方式只要經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就具有約束力。合同雙方如果約定,提供勞務的一方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等,那么雙方應履行合同約定。該合同依然是勞務合同,雙方之間依然是勞務關系,不能因提供勞務的一方服從單位的行政管理而把勞務關系認定成勞動關系。也就是說內退人員即使服從單位的行政管理,只要是符合雙方一致的約定,也是符合勞務關系形式和構成的。
3、從勞動主體的待遇上來看,原單位已經為內退人員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并持續的為其交納社會保險。而一個人不能同時入兩次社會保險,顯然新的單位就不可能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所以內退人員在新的單位是不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只能按照雙方的約定獲取勞動報酬。從這一點看來,內退人員與新的單位形成的關系當屬勞務關系無疑。
二、從法律規定來講,內退人員與新的單位形成的為勞務關系。
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內退人員與新的單位形成的關系為勞務關系或勞動關系,但是,從現有的法律規定及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上來講,其應該屬于勞務關系。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之一為:社會保險。并在法律責任一章第八十一條進行了強調: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同時,<勞動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由此可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必須包括社會保險一項,并且約定要符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然而根椐一個人只能入一次社會保險的政策,新的用人單位根本無法為內退人員再次辦理社會保險。據此可以推出,內退人員與新的單位只能形成勞務關系。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勞務關系與勞動關系的構成和區別上來說,還是從立法意圖及現有法律法規來推斷,內退人員再就業,與新的單位之間形成的當屬勞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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