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法律要素分析
任何法律關系都是由主體、客體及內容組成。下面我們試從主體、客體、內容三方面來論述競業禁止法律關系。
一.主體
競業禁止法律關系主體是指競業禁止的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競業禁止的權利主體是指掌握商業秘密并對商業秘密享有所有權或其他權益的單位、個人或其他法人、企事業單位,如工商企業,科研機構或合伙組織等。
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是指對工商企業、科研機構、合伙組織或個人的商業秘密負責保密義務或其他義務的公民或其他組織。各國對競業禁止的主體規定不大相同,結合中國法律實踐情況,中國的競業禁止主體可包括:
1.自然人
特定的自然人由于工作關系可接觸到公司或企業的商業秘密或經營信息,主要包括:公司的決策人員(包括董事、經理、股東及合伙人等)、文秘人員、財務人員、高級研究與技術開發人員、處于關鍵崗位的技術人員、檔案保管人員、市場計劃與營銷人員、公關人員、以及曾經在上述崗位任職的在一 定期限內的離退休人員,等等。但是以上人員中,因單位疏于保護其商業秘密而造成的以上人員知悉企業的商業秘密,并非上述人員因工作關系而得知,則不能成為競業禁止關系的主體,由此引起的商業秘密泄露,不能得到超出員工利益的法律的保護。
2法人、合伙企業及其他組織
二.客體
競業禁止法律關系的客體亦即競業禁止所要保護的商業秘密,具體包括:
2.1權利人的利益
2.1.1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2.1.2權利人的用人權
競業禁止的目的除了保護商業秘密外,也在于防止勞動者任意跳槽至競爭企業或直接經營與原企業相同或相似的業務,造成原企業的經營不利。為了保護原企業的商業秘密,防止勞動者惡意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防止惡性的同業競爭,法律直接規定或允許當事人約定,員工在職期間和離職后的一定時期不得從事與原企業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的業務。一些規定了競業禁止的國家,還允許企業與員工約定在合同期內,負有商業秘密保護義務的員工不得擅自解除勞動合同,此舉在于保護企業的用人權,減少員工的不當行為,減少不正當競爭。
2.1.3權利人的經濟利益
此處權利人的經濟利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雇員(勞動者)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給權利人帶來的經濟損失;二是權利人之外的第三者違反與權利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從事競爭性行為而給權利人帶來的損失。由于二者所處的地位不同,法律對此兩類主體的規定略有差異。
2.2、社會經濟秩序
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會侵權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獨占權利,給權利人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同時會導致商業道德敗壞,市場秩序混亂,破壞市場競爭的公平有序,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由于可見,競業禁止法律關系的客體,不僅是權利人的私人財產利益,而且也是社會的公共利益,主要是社會經濟秩序。在中國立法中,將侵犯商業秘密罪規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而不是規定在第五章“侵犯財產罪”,表明中國立法認為商業秘密不僅是財產權而重要的是社會的公共利益及社會的公共經濟秩序。當然,作為一項民事法律制度,競業禁止主要保護的是私人的經濟利益,但是也不能忽略競業禁止關系客體的這層含義。
三.內容
競業禁止法律關系的內容即競業禁止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由于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而競業禁止主要表現為對義務主體的限制。在筆者看來,不競業義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3.1董事、經理的競業禁止義務
3.1.1對股東、合伙人的規定
中國公司法只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形式,而有限責任公司系由董事執行業務,故無必要規定股東的競業禁止,但境外立法關于股東的不競業義務的規定,值得我們借鑒。
3.1.2對董事、經理的規定
董事、經理競業禁止義務是由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派生出來的,從根本上說,董事、經理的權利義務是由其與公司間的關系引起的。對此,兩大法系采用不同的學說。一種是英美法系的信托說和代理說。英美法系的信托說認為,董事、經理是公司財產的受托人,董事、經理義務的本質以此為據而獲得說明。代理說認為,董事、經理作為代理人,與作為本人的公司共立于信任關系之中。董事、經理的義務依據代理的法理獲得說明。無論董事、經理被解為受托人,還是代理人,其義務的基本內容相同:一為注意義務,二為忠實義務。另一種是大陸法系的委任說。該說認為公司和董事、經理之間的關系是委任關系。就公司和董事、經理的委任關系而言,委托人是公司,受托人是董事、經理,委任標的是公司財產的管理與經營。這種委任關系僅依股東會的選任決議和董事、經理承諾任職而成立。在中國,普遍認為“引用委任關系說明公司與董事、經理關系,比較符合中國人的習慣和傳統”。
3.2對一般雇員的規定
董事、經理的競業禁止義務是基于法律條文的直接規定產生,而公司往往通過與一般雇員競業禁止合同或在其他合同中訂立競業禁止條款,禁止雇員以任何形式受雇于與其任職或曾任職單位有競爭關系的企業。有學者認為,此類合同或條款與中國《憲法》賦予公民的勞動權及《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相違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或條款。另外一些學者認為此類合同或條款是防止企業商業秘密外泄的一個有力武器,應確認其法律效力。筆者認為,應在規范該類合同或條款合理性的前提下確認其效力。
3.3代理商的競業禁止義務
代理商是以為其他商人的經營活動和交易行為提供代理、媒介服務為業的商人。代理商以代理為業,從事贏利性經營活動,具有獨立地位。為避免代理商憑借其優勢條件從事損害權利人的競爭行為,有必要為其設立競業禁止義務。如中國對代理商競業禁止的規定散見于一些法規中,如《專利代理條例》第20條, 《商標法實施細則》第25條,統一規定尚付闕如。日本《商法》第48條規定:“代理商非經本人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進行屬于本人的營業范圍的交易,或者作為以同種營業為目的的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董事。第41條(歸入權)的規定,對于代理商違反前項規定的場合準用”。
3.4、其他競業禁止行為
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競業禁止條款一經成立即發生效力,當然前提是不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違背。對于法定的或依商業交易慣例可知的競業禁止義務,除了可以用合同約定外,無合同或法律規定時,有些國家允許法院可以得出與合同條款相同的結論。
上一篇:競業禁止與其相關概念的區別
下一篇:競業禁止的分類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