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握老東家秘密的員工離職后怎么保護自己?
2003年7月1日,呂某與正昌公司簽訂《職工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其中載有“離職3年內不得利用在正昌公司所學到和了解到的技能、資料信息等組織和參與同類業務的競爭活動,銷售同類的產品,違者按該銷售總額有一賠二,并承擔10—50萬元的違約金”:“雙方簽訂的《知識產權保護合同》、《勞動合同補充條款》…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當《知識產權保護合同》、《勞動合同補充條款》與本合同的條款不一致時,應以《知識產權保護合同》和《勞動合同補充條款》為準”。同日,呂某與正昌公司簽訂了《知識產權保護合同》,約定:“保密費和競業限制補償費中:1.在勞動關系續存期間,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的報酬中已包含了部分保密費和競業限制補償費。2.在勞動關系終止或解除后三年內,正昌公司應向呂某支付保密及競業限制補償費。總額為:3年×呂某勞動關系終止或解除前三年平均工資(以工資表中確定的基本工資為準);支付方式為:按三年平均支付;支付時間為:每年12月25日前”;呂某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承擔違約金“20萬元”。2003年至2006年期間,呂某擔任正昌公司行政人員兼銷售人員。2006年6月27日,正昌公司對呂某除名,后呂某被聘請到某甲公司工作。正昌公司與某甲公司均有生產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許可證。2006年11月27日,正昌公司向呂某郵寄《通知》一份,通知呂某于2006年12月25日前領取第一年的競業限制補償費,并明確:支付給呂某三年的競業限制補償費為其辭職前十二個月的報酬總額,支付方式為三年內平均支付,支付時間為每年的12月25日前。正昌公司以呂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為由提起仲裁后,勞動仲裁部門裁決呂某向正昌公司支付違約金20萬元及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呂某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要求不支付違約金及不履行競業限制。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目的是從預防的角度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從而有效地保護商業秘密,維護市場經濟良好的競爭秩序,同時也能夠維持勞動力的良性流動,穩定勞動法律關系。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知悉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另行簽訂保密協議。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應的經濟補償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應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其中,年經濟補償額不得低于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競業限制的范圍僅限于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直接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第十六條所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對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約定經濟補償,或者約定了經濟補償但未按約定支付的情況,民事審判實踐中就前者已經基本形成共識,即該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而在后者的情況下,勞動者是否負有競業限制義務,民事審判實踐中仍然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未按照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支付經濟補償,則勞動者享有不安履行抗辯權,不受競業限制條款的法律約束。另一種觀點認為,立法中僅昭示受競業禁止限制的勞動者有獲得補償的權利并應明示補償標準,但是否補償不應是競業限制條款是否有效的一個條件。勞動者完全可以以訴訟或其他方式尋求自己權益的保護,因此,其無不安履行或同時履行抗辯權。
競業限制條款的目的是在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與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權這兩種沖突的利益間找出一個平衡點,無論傾向哪方利益之保護而犧牲另一方,都有違社會公益。用人單位對被禁業的勞動者在禁業限制期間給予經濟補償是實現平衡的有效方法,是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對價,競業限制條款的有效前提是用人單位根據公平原則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這也正是《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所采用的主張。
本案焦點在于正昌公司向呂某發函的行為是否為按《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履行的行為,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是否還具有約束力的問題。鑒于呂某和正昌公司除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費的補償標準低于《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外,其他內容均不違反相關法律及規定,而雙方在簽訂《職工勞動合同書》及附件《知識產權保護合同》時,《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尚未頒布,正昌公司在將呂某除名數月后,書面通知呂某,明確了支付給呂某三年的競業限制補償費調整為其辭職前十二個月的報酬總額119432元及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并通知呂某前去領取第一年的競業限制補償費。正昌公司的上述行為及通知呂某領取第一年競業限制補償費的時間,尚在雙方合同約定領取該費用的期限內(即每年12月25日前),故應視為正昌公司按照《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自我調整的行為,應當認可其效力,故合同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仍具有約束力,雙方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相應的義務。關于呂某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期限,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呂某和正昌公司簽訂的《職工勞動合同書》約定競業限制期限為三年,與勞動合同法相沖突,故本案涉及的競業限制期限仍應適用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二年期限。
無需注冊 快速免費咨詢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