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對員工竟業限制就必須簽訂合同
2011-03-02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李某于2008年4月1日進入蒙陰縣某公司從事技術設計工作,同時雙方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2010年3月,勞動合同將要到期時,與該公司有競爭的另一家公司以高薪聘請李某。合同到期后,李某遂向原公司提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可是原公司拒絕了李某的要求。李某認為原公司無權干涉他的自由擇業,于是便到了高薪聘請他的另一家公司上班。原公司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李某支付違約金,并履行一定期限的競業限制義務。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本案中,李某原來所在的公司與李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未訂立競業限制條款,雙方也未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勞動合同到期后又未簽訂相關協議,所以李某不負有競業限制義務,李某原來所在的公司不能限制李某到與之有競爭的公司任職。仲裁委遂作出了對該公司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持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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