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協議能否不簽訂?
核心內容:勞動爭議案件中會涉及競業限制,而競業限制你了解嗎?競業限制補償金一般是多少?競業限制協議可不可以不簽?如何對競業限制進行限定,追究勞動者的違約責任要滿足哪些條件?
法院對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進行梳理時候,發現其中涉及競業限制的案件時有發生。
所謂競業限制,是根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用人單位限制并禁止本單位特定從業人員在離職后從事與本單位競爭的業務,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業務單位任職,不得自行建立與本單位業務范圍相同的企業,不得自己生產、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
競業限制協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競業限制協議不僅僅包含了勞動者需要承擔的相關義務,同時也規定了用人單位的經濟補償的義務。
如何對競業限制進行限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對競業限制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上述規定從主體、地域、期限三個方面對競業限制條款進行了限定。因此,適用競業限制追究勞動者的違約責任,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一是支付勞動者保密費或競業限制補償費。
二是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三是競業限制必須有合理的期限。
員工不愿簽《競業限制協議書》怎么辦
員工不愿簽署《競業限制協議書》的情況大體可以分為兩類情形。一類是協議書的內容對員工的要求過多、過高,員工對協議書產生了“恐懼感”。這種情況需要根據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認真協商協議書的內容,以求達成一份公平、對等的協議書。另一類則是員工另有所圖,不希望為自己增加任何義務。對這類員工的處理難度可能要大很多,而且不僅僅是企業制定規章制度就能夠解決的。此時需要明確一點,競業限制協議是與保密崗位同步的。也就是說,如果不是保密崗位也就不存在簽署《競業限制協議書》的問題了。所以,如果員工堅持不簽署競業限制協議書,為了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防止員工流動帶來不正當競爭,企業必須明確告知員工,職業生涯中面臨必須的抉擇:要么簽署協議書,要么離開保密崗位。
競業禁止補償金的法律規定
競業禁止補償金標準既有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地方,也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內容,有些時候還可以通過司法裁定解決。具體來說,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概括:
第一、在支付時間上法定。
法律有明確的規定,即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支付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6條規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我們認為,這里“并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律已經對當事人約定經濟補償的支付時間給予了強制界定。
第二、支付標準和支付形式屬于約定內容。
當事人可以約定的是經濟補償金支付的標準和支付形式。根據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二)的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對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支付形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什么是支付形式?支付時間屬于支付形式嗎?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屬于不同的概念。這里支付形式主要包括一次性支付還是分次支付,是現金支付還是票據支付等。
第三、對支付標準無約定的,可以通過勞動爭議處理機構裁量確定。
對經濟補償金支付形式無約定的,支付形式為一次性支付。《通知(二)》中規定,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應當按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確認的標準及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可以看出,如果沒有約定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確認的標準以及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來確定最終支付數額。這種情況下的支付形式則明確為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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