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保安人員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是否有效
2016-11-02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競業禁止,又稱為競業回避、競業避讓,是用人單位對員工采取的以保護其商業秘密為目的的一種法律措施。
基本案情:
趙先生前年在一家勞務公司擔任保安,每月工資2000元。公司要求趙先生等保安人員與該公司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協議中約定:一旦趙先生離職到另一家勞務公司等競爭公司,需要向原勞務公司支付違約金10萬元。2012年3月,該勞務公司降低趙先生的工資為1800元,趙先生不同意,以該勞務公司違法降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后到另一家勞務公司擔任保安人員。原勞務公司認為趙先生違反了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要求趙先生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
案例分析:
競業禁止,依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限制勞動者離職后入職有競爭關系的公司或自營同類業務的公司,并在勞動者離職后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需要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本案例,勞務公司的要求是錯誤的。設置競業限制規定,是為了保護企業的商業機密和競爭優勢。《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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