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本案看雇傭關系的非盈利抗辯
2007年方某計劃在本村建造三層自住樓房一幢,因方某的丈夫此前已故且自己又一直在外地務工,于是將建房一事全權委托給丈夫的哥哥丁某負責。丁某招用當地村民完成樓房的主體工程,并將木工工程承包給村民蔡某完成。蔡某因工程量較大,不可能完全由自己一人完成,于是又叫來鄰村的王某等人幫忙。2007年11月5日王某根據蔡某安排對二樓一平臺的木柱進行固定,在工作時不慎踩到圓木棍后滑落到樓下。王某經鄱陽縣人民醫院診斷為左右橈骨、顱骨、頸椎骨骨折,頭面部等多處外傷,經治療花費醫療費用2469元。王某經饒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傷殘柒級。王某受傷后,蔡某、丁某均未給予賠償。經村委會調解無效后,王某訴致法院要求蔡某、丁某、方某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在庭審時,王某認為自己與蔡某屬于雇傭關系,蔡某作為雇主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蔡某辯稱本案中自己并非雇主,只是受丁某委托幫忙找幾個人做木工活,況且自己的工資與王某的工資一樣均是每天60元,作為雇主總該有盈利吧。蔡某為此向法院提供了一張丁某向其出具的十五天工資的欠條,總計900元整。本案中王某與蔡某之間是否成立雇傭關系,成為決定本案民事責任分擔的重要因素。
對于本案的處理大致有兩種針鋒相對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王某與蔡某的雇傭關系成立,因為木工工程是由蔡某承包且王某也是蔡某找來的,方某與丁某是委托代理關系,方某與蔡某是加工承覽關系、蔡某與王某是雇傭關系,作為雇主的蔡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作為雇傭關系存在的特征之一就是雇主試圖通過雇傭活動牟取利益,利益分配方式的不同是雇傭關系與其他用工形式相區別的顯著特征。那么盈利性是否是雇傭關系成立的要件呢?
根據政治經濟學的理論,雇傭關系產生于商品經濟出現后。隨著生產的不斷擴大某些勞動者不可能單純依靠家庭勞動來完成生產,因此必須雇傭其他勞動力有剩余的勞動者。而雇傭勞動的目的即在于使雇主在擴大的生產中獲取更多的利益。進入市場經濟時期,資產階級將雇傭關系發展到極致,小部分資本家占有絕大部分的生產資料,而失去生產資料的勞動者卻日趨增多。資本家雇傭勞動的唯一目的就是賺取剩余價值。因此才易使我們從觀念上認為雇傭一定伴隨著盈利。
對于雇傭關系的定義,學術上較趨于一致,彼此區別主要在定義的側重點上。例如提供勞務說認為,雇傭關系是指雇員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以自己的技能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向提供勞務的雇員支付勞動報酬;而人身控制說認為,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時間內,在雇傭人的指示、監督下,為雇傭人從事雇傭活動,由雇傭人支付勞動報酬。筆者在此比較贊同江平教授主編的《民法學》一書的觀點,即“雇傭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在一定期間內向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從這一定義看來,雇傭關系具備以下特征:1)必須有雙方當事人的合意;2)一方提供勞務,而另一方支付報酬;3)提供勞務的內容和時間雙方已有約定。這一定義還將雇主與雇員的人身依附關系概括其中,因為按約定提供勞務其人身自由必受一定的約束。
由此可見,從學理上分析,雇傭關系依雇傭合同成立,盈利性并不是雇傭關系的本質特征。換句話說,雇主是否盈利不應作為雇傭關系成立的要件。如果將盈利性理解為雇傭關系成立的要件,那么以下幾個疑點將難以解答:其一,合同訂立后實際履行前雇主不可能盈利,則雇傭關系是根據合同成立還是待雇主實際盈利后方成立?其二,合同實際履行后雇主也可能存在不盈利甚至虧損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是否認定雇傭關系成立呢?其三,按照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雇傭關系是否成立由原告方(一般是雇員)舉證,而原告方很難舉證證明被告是否盈利或是否以盈利為目的,這往往會使雇員這一弱勢群體的正當權益落空。
對于雇傭關系的認定,國外也經歷了較長時間的理論變革,例如英國法院先后采取過“有效控制認定法”、“一體化認定法”、“多因素認定法”和“公共利益認定法”。雇傭關系的認定方法關系到公共利益的實現,因此在設計雇傭關系認定方法時還應關注弱勢群體的利益。筆者認為,雇傭關系依雇傭合同成立,雇主的目的在于獲取勞務,雇員的目的在于取得報酬。因此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單純的勞務才是雇傭關系的本質特征,是否存在盈利或者是否以盈利為目的不應成為認定雇傭關系成立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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