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東縣副食品公司訴恩施州勞動局勞動行政確認案
[基本案情]
上訴人巴東縣副食品公司因訴恩施州勞動局工傷認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1)州行初字第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2年6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韓啟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鑄平,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鄭至吾、楊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巴東縣副食品公司職工劉緒鳳工傷性質認定,已由縣巴東縣勞動局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鑒定并確定。被告受巴東縣法院委托,所作的(2001)恩州勞安12號關于劉緒鳳工傷性質鑒定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屬于對巴東縣勞動局關于劉緒鳳工傷性質認定的復核審查意見,并未設定新的權利義務關系,并非具體行政行為。因此,原告巴東縣副食品公司起訴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亦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巴東縣副食品公司的起訴。案件受理費170元由原告負擔。
巴東縣副食品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主要表現是:1、巴東縣勞動局的工傷認定未按照法定程序送達上訴人。2、巴東縣勞動局和恩施州勞動局認定的所謂工傷事故并不存在,純屬當事人虛構編造。3、恩施州勞動局的工傷認定行為是行政確權行為,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
被上訴人恩施州勞動局答辯稱:1、巴東縣勞動局的工傷認定是否送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2、上訴人所述“劉緒鳳因工受傷屬于其本人虛構編造”與事實不符。3、上訴人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未對原巴東縣勞動局的工傷認定申請行政復議,也沒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巴東縣勞動局的工傷認定已經生效。4、被上訴人關于劉緒鳳工傷性質的復函不屬具體行政行為,上訴人無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原審被告恩施州勞動局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劉緒鳳向巴東縣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的申請書;2、巴東縣勞動局關于劉緒鳳傷殘性質的認定;3、《工傷證》申請審批表;4、《企業職工因工致殘待遇呈報表》;5、巴東縣人民法院委托函;等等。
原審原告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恩施州勞動局關于巴東縣副食品公司職工劉緒鳳工傷性質鑒定的復函;2、調查筆錄;3、巴東縣人民醫院證明;4、信陵交警中隊隊長李明忠證明;等等。
上述證據材料均已隨案移送本院。
本院經二審查明:劉緒鳳系巴東縣副食品公司職工
(承包經營期限:1995年3月5日至1998年3月5日),1997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愛華商場門前 貨時,被麻木鄂Q-71561撞傷。劉緒鳳和巴東縣副食品公司分別于1999年12月10日和1999年12月8日向巴東縣勞動局和巴東縣勞動鑒定委員會提出傷殘性質認定和傷殘等級鑒定的申請。1999年12月28日,巴東縣勞動局作出巴勞安函[1999]101號“關于劉緒鳳傷殘性質的認定”,認定劉緒鳳受傷屬因工受傷。2000年4月6日,巴東縣勞動鑒定委員會對其傷殘等級鑒定為受傷致殘五級。2001年2月22日,劉緒鳳持工傷認定和傷殘鑒定向巴東縣副食品公司要求補償。同年3月9日,巴東縣副食品公司以“等級鑒定有誤,企業有困難,不能執行”為由而不予補償,雙方協商未成。后劉緒鳳向巴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巴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巴東縣副食品公司支付劉緒鳳工傷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撫恤金共計8萬余元。巴東縣副食品公司不服,向巴東縣人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在訴訟中,巴東縣副食品公司對劉緒鳳的工傷性質認定提出異議,巴東縣法院委托恩施州勞動局對劉緒鳳的工傷性質認定進行復核(2001年8月17日,巴東縣副食品公司亦向恩施州勞動局提出異議申請)。恩施州勞動局于2001年8月24日作出恩州勞安[2001]12號“關于巴東縣副食品公司職工劉緒鳳工傷性質鑒定的復函”,認定劉緒鳳同志的負傷屬工傷。巴東縣副食品公司不服,向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如下:
復函是否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復函提起
訴訟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范圍?
上訴人認為,復函是恩施州勞動局直接行使行政確
認權的行政行為,該行為重新設定了權利義務關系,直接侵害上訴人的利益,是獨立的行政行為,該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被上訴人認為,恩施州勞動局受巴東縣人民法院的委托所作的復函,是對劉緒鳳受傷性質進行的復核審查,并未改變原巴東縣勞動局所作出的工傷性質認定的結論,并未設定新的權利義務,不屬具體行政行為,不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本院認為,恩施州勞動局接受巴東縣人民法院的委托,對劉緒鳳工傷性質所作的復函,是恩施州勞動局作為國家行政機關利用行政職權,對劉緒鳳受傷性質所作的行政確認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但是,由于巴東縣勞動局此前已就劉緒鳳的受傷性質作出了工傷認定,巴東縣副食品公司在2000年1月即已知道巴東縣勞動局作出了工傷認定,巴東縣副食品公司既未申請復議,又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認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恩施州勞動局的就劉緒鳳受傷性質所作的復函屬于行政機關的重復處置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項之規定,復函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巴東縣勞動局的工傷認定是否送達給上訴人?
上訴人是否收到巴東縣勞動局作出的工作認定?
上訴人認為,巴東縣勞動局并未向上訴人送達其作
出的工傷認定,直到2001年7月,巴東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巴東縣副食品公司訴劉緒鳳勞動爭議民事案件,上訴人才知道巴東縣勞動局的工傷認定。
本院認為,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表明:巴東縣勞動局已于2000年1月向巴東縣副食品公司送達其作出的工傷認定,上訴人自2000年1月即已知道巴東縣勞動局作出了工傷認定,其既未申請復議,又未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該工傷認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劉緒鳳受傷是否屬于工傷?
本院認為,劉緒鳳受傷是否屬于工傷的問題,已由
巴東縣勞動局作出工傷認定,雙方當事人既未申訴復議,又未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該工傷認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工傷認定在被法定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前,其法律效力不容否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相符。
綜上,本院認為,恩施州勞動局作出的(2001)恩州勞安12號關于劉緒鳳工傷性質鑒定的復函,是被上訴人受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對劉緒鳳受傷性質的認定結論與生效的巴東縣勞動局的認定結論相同,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并未產生新的影響,不屬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范圍,對原告的起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提出的復函屬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等上訴理由,因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70元由上訴人巴東縣副食品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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