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敘釗與農安章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進入原告廠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了勞動關系。同年8月29日,被告在工作過程中受傷,被告受傷后即被送到松崗醫院住院治療,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間,原告支付了被告的部分醫療費和住院伙食費600元,尚有醫療費 73元未付。被告于2003年1月8日經勞動委員會評定為6級傷殘。被告于同年2月10日申請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于同年3月17日向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于同年5月14日作出裁決,裁決原告支付被告醫療費73元、住院伙食費差額620元、受傷至勞動能力鑒定前的工資2005.95元、一次性殘疾補償金15582元、一次性工傷辭退費44520元,原告不服于2003年5月28日提起訴訟。另查,2001年度南海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為1113元。
原審判決認為:2002年5月28日,被告進入原告廠工作,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同年8月29日,被告在工作過程中受傷,被告的傷已由勞動委員會鑒定為6級傷殘,并經勞動仲裁,應確認為工傷。原告認為被告申請仲裁已超過訴訟時效,因被告于2002年10月28 日醫療終結,2003 年1月8日鑒定傷殘;雖然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超過60日才提出仲裁申請,但期限內被告曾于同年2月10日申請調解,故應認定被告提起仲裁沒有超過仲裁時效。因原告沒有為被告辦理工傷有證據證明,原告應予賠償。被告住院期間的伙食費,原告應按當地因公出差伙食撲助標準支付三分之二(即每日20元),被告住院59天,計住院伙食補助費1180元,減除原告已支付給被告的600元伙食費,原告還應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補助費580 元。被告受傷后至作出勞動能力鑒定前的工資,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由單位按被保險人原標準繼續發放,不得減發。原工資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發放。因原、被告雙方未能舉出被告每月工資收入的證據證明,故原告應該南海區上年度(即2001年)職工月平均工資1113元百分之六十(即667.8元)發放工資予被告,被告于2002年8月29日工傷醫療開始后至2003年1月8日勞動能力鑒定前共 4個月的工資共2671.2元。被告工傷后經勞動委員會認定為6級傷殘,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規定,因工致殘,原告應支付一次性殘疾補償金和一次性工傷辭退費予被告,被告傷殘6級,應按南海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113元為基數分別計算一次性殘疾補償金(6級計發14個月)共15582元、一次性工傷辭退費(6級計發40個月)共44520元,被告對殘疾后的待遇有選擇權,被告選擇辭退并要求原告支付辭退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為此,依照《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原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醫療費73元、住院伙食費580元、工資 2671.2元、一次傷殘疾補償金15582元、一次性工傷辭退費44520元,合共63426.2元。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何敘釗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 原審認定,“原告認為被告申請仲裁己超過訴訟時效,因被告于2002年10 月28日醫療終結,2003年1月8日鑒定傷殘,雖然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超過60日才提出仲裁申請,但期限內被告曾于同年2月10日申請調解,故應認定被告提起仲裁沒有超過仲裁時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是錯誤的。根據法律的規定,勞動爭議提起仲裁的期限須是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的6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被上訴人于2003年10月28日出院,傷殘鑒定于2003年1月8日作出,被上訴人至2003年3月17日才提出仲裁申請,早已超出了法定的期限;其次,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曾經申請調解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提起仲裁未過時效,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工傷事故由勞動部門仲裁裁決,勞動部門對當事人進行調解并不是必經的法定程序,而且,申請調解和提出仲裁申請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提起仲裁申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應以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之日是否超過法定日期為準,因此,上訴人認為,不管被上訴人是否曾經申請調解,均不能導致仲裁時效的中斷。二、原審認定,“原告認為被告在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致手部受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查清事實。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在廠工作時,上訴人已組織對被上訴人進行了嚴格的上崗培訓。在發生事故的當日,被上訴人所操作的機器并不存在機械故障和電器故障,根本不存在是由于機器的故障導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之所以受傷,完全是由于被上訴人違反操作程序進行工作,才導致受傷的,假如被上訴人不違反操作程序的話,也根本不可能受傷。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判令上訴人不用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73元、住院伙食費580元、工資2671.2元、一次性殘疾補償金15582 元、一次性工傷辭退費44520元,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農安章答辯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的勞動爭議仲裁請求因正當理由超過六十天仲裁時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并作出實體處理。被上訴人農安章受傷后于2002年11月26日由原南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六級傷殘,同年12 月3日原南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經復評后維持原評定,2003年月日1月8日佛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經重新評定后仍評定農安章的傷殘等級為六級,盡管被上訴人農安章于2003年3月17日才提起勞動仲裁,但被上訴人農安章一直在要求上訴人何敘釗進行工傷賠償,且于2003年2月10日曾向原南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調解,應視為因正當理由而超過仲裁時效。上訴人何敘釗認為本案因超過仲裁時效而應不予支持被上訴人農安章的工傷待遇要求的上訴請求無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何敘釗還認為農安章的受傷是由于其違反操作規程而造成的,但上訴人對此無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亦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何敘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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