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德市樂從鎮嘉怡家具廠、梁炳旋與韋明海工傷事故損害賠償上訴案
上訴人順德市樂從鎮嘉怡家具廠、梁炳旋因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04)順法民一初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嘉怡家具廠系第三人開辦的私營獨資企業。2003年7月12日,原被告簽訂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安排被告從事拼板工作,工資按件計算,合同期從2003年7月12日至2004年4月12日。原告為被告購買了社會保險。2003年11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被鋸傷手指,事發后被送到醫院住院治療至12月5日出院,原告已全額支付了醫療費。2003年12月16日,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該事故為工傷。2004年2 月9日,佛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被告的傷殘為10級傷殘。評定殘疾等級后,被告從社保機構領取了一次性殘疾補償金。2004年2月26日,被告離開原告單位。2004年4月16日,佛山市順德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順勞仲案字[2004]第129號仲裁裁決,裁決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補助費、受傷期間的工資、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合共11940.68元。仲裁費220元由原告承擔。對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另查,被告受傷前的工資為1504元。被告受傷至作出勞動能力鑒定前的工資,原告沒有按月支付給被告。
原審判決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由此可認定雙方已形成了的勞動關系。被告在工作期間發生事故,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工傷,依法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于原告已為被告購買了社會保險,被告亦已從社保機構領取了一次性殘疾補償金,故對于該賠償項目,原告無需再向被告支付。但依法,原告應支付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480元[30元/每人每日×24日(2003年11月12日至12月5日)×2/3]、受傷期間的工資6470.36元[1504元/月÷20.92日×90日(2003年11月12日-2004年2月9日)]、一次性工傷辭退費4990.32元(1247.58元/月×4個月),合共11940.68元。第三人梁炳旋作為原告的投資者,依法應對該廠所負的債務負無限責任。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無理,依法予以駁回。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依法應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依照原《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原《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順德市樂從鎮嘉怡家具廠的訴訟請求。二、原告順德市樂從鎮嘉怡家具廠、第三人梁炳旋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被告韋明海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受傷期間的工資、一次性工傷辭退費、仲裁費合共12160.68元,雙方終止勞動關系。本案訴訟費50元,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順德市樂從鎮嘉怡家具廠、梁炳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一、被上訴人韋明海受傷后,上訴人對其已作救治和補償,雙方已就經濟補償達成調解。被上訴人韋明海于2003年7月12日至2004年4月12日在上訴人單位工作,按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擔任拼板工作。 2003年11月12日,韋明海擅自開動圓盤鋸鋸木料,不慎鋸傷手指。當時韋明海用圓盤鋸鋸木料,不屬于從事其本職的日常工作(拼板工作無需使用圓盤鋸),也不是由上訴人臨時指派去操作使用圓盤鋸,并且不屬于“在緊急情況下,未經單位領導指定而從事有益于本單位的工作”,因此,韋明海的損傷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工傷。韋明海受傷后,上訴人出于人道主義立即將其送往醫院救治,并為其支付醫療費用,以及在為其參加購買了社會工傷保險的情況下,使其獲得了 7458元的經濟補償。從以上事實出發,經雙方自行調解協商,韋明海于2004年2月26日分別簽具“證明”及“聲明”各1份。韋明海在“證明”中表示: “我韋明海已完全辦好工傷賠償,同意社保70%廠方30%的賠償方案,已辦好一切的手續,廠方不再負責任何的工傷賠償。”該“證明”有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的簽名、蓋章,屬雙方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應具有調解協議的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韋明海在“聲明”中表示:“本人……從2004年2月26日起離開嘉怡廠,本人自離開后發生的一切事均與嘉怡廠無關。”這也是韋明海的簽名和指印,也是其自愿和真實的意思表示,同樣不能反悔。上述“證明”和“聲明”,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已向法庭提供并經質證(見一審判決書中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4),并已被一審法院采信(見一審判決書第4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韋明海既然已以“證明”和“聲明”為據,明確表示放棄對上訴人的工傷賠償以致所有的民事賠償請求,就不能再以工傷賠償為由向司法機關提出訴求,也不應當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一審法院在采信韋明海的“證明”和“聲明”作為本案證據的情況下,仍然判決支持其訴求,是錯誤的,不公正的。二、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舉證不能的情況下仍判決其勝訴顯屬錯誤。本案經順德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時,被上訴人韋明海提供的5件證據材料中,只有證據1、“企業注冊資料”是原件,其余4件(工傷認定書、勞動能力鑒定書、出院證明書、工資單)均為復印件。復印件依法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材料使用,仲裁庭對上述4件復印件的證據材料予以采信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據此作出的裁決因此不能成立,也是無效的。本案經一審法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只舉示了3件證據:第一件是仲裁受理費(220元)收據,第二、三件是工傷認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書(均為復印件,開庭后才補蓋有關部門印章):“出院證明書”及“工資單”(被上訴人曾向仲裁庭提供的)則連復印件也沒有提供出示。“工資單”(被上訴人曾向仲裁庭提供的)則連復印件也沒有提供出示。民事法律的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被上訴人在一審過程中并沒有對其住院情況及工資情況進行舉證,而一審法院竟然能夠確認其住院情況及工資情況,并支持其訴求,這顯然是不適當的。一審法院違反法律程序作出的判決不能成立。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工作期間受傷,且經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工傷認定書認定為工傷,上訴人對此工傷認定雖有異議,但沒有按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構成工傷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因工受傷,被上訴人應對其承擔法定的賠償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4年2月26日簽訂的“證明”中的“社保70%廠方30% 的賠償方案”,根據佛山市順德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工傷保險醫療給付一覽表中“醫療費用給付”一項,可以認定雙方在“證明”中的約定是對醫療費用這一事項所達成的共同意思表示,雙方對其它賠償事項并未進行約定,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承擔其它法定的賠償義務。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受傷期間的工資、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合共11940.68元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仲裁時提交的工傷認定書、勞動能力鑒定書、出院證明書、工資單證據均為復印件,依法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材料使用,據此作出的裁決因此無效。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仲裁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仲裁的庭審,是其自行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現以此為據提出上訴,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的工傷認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書雖為復印件,但此復印件加蓋了原認定部門的工章核對了其真實的效力,在一審第二次開庭時上訴人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沒有異議,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原審法院認定其證明力正確,應予維持。關于工資單的問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工資單的內容有異議,但其在一審庭時并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加以反駁,原審法院以此作為計算工資的依據正確,上訴人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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