屢新前遭悔約訴訟后獲賠償
案例:劉小姐原是一家裝飾材料公司的部門經理。2007年12月14日,劉小姐通過應聘收到了某進修中心以電子郵件形式發來《聘用通知書》,告知她已被錄用,通知書中同時寫明報到日期、時間、聯系人以及劉小姐的職位、試用期、月薪等。其中在報到須知中明確“根據您目前的情況,我們希望您:盡快辦妥您現公司的所有辭職手續”。
次日,劉小姐便向原公司遞交了辭呈,辭去月薪8000元的部門經理工作。原公司為劉小姐出具退工單。然而,讓劉小姐萬萬沒有想到,就在12月18日規定報到日的前一天,她竟接到進修中心撤銷錄用的電話通知。氣憤不已的劉小姐第二天前去進修中心要求對方按《聘用通知書》辦理錄用手續,遭到中心拒絕。
今年1月,身陷失業困境的劉小姐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仲裁機關以進修中心非仲裁主體為由未予受理。于是,劉小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進修中心賠償3個月的工資損失2.4萬元、社保費損失9756元、年終獎損失2000元,共計35756元。
對此,進修中心并未否認發出《聘用通知書》的事實,但認為12月17日電話通知劉小姐撤銷錄用,其撤銷要約的通知先于劉小姐同意的承諾,要約撤銷行為有效。同時,進修中心對劉小姐的損失提出質疑。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進修中心向劉小姐賠償3個月的工資損失2.4萬元。進修中心不服,向市二中院提出上訴。
市二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進修中心撤銷《聘用通知書》的行為無效。2008年10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勞動合同糾紛案作出終審宣判,劉小姐獲經濟賠償2.4萬。
本案從表面上看起來是一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糾紛,但實際并非如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那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何時建立勞動關系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但本案中的劉小姐還未開始上班,用工尚未開始建立,雙方還未構成勞動關系。因此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首先,要約與承諾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是訂立一項合同必須經過的階段。承諾生效時合同即告成立,也就是說,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若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分析本案,進修中心發給劉小姐的《聘用通知書》寫明了薪資的數額,報道的日期,聘用的崗位等具體內容,符合《合同法》規定的有效要約的條件,因此在劉小姐收到該聘函時,要約生效。
若劉小姐在報到之日前去報道,則代表承諾,雙方合同成立。但沒等劉小姐承諾,進修中心就撤銷了聘函,該撤銷行為有效嗎?根據〈合同法〉第19條下列要約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的;(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不可撤銷,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本案中的聘函明確了報道日期說明該要約確定了承諾期限,同時劉小姐已經提交辭呈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因此法院認定該要約不可撤銷是正確的,進修中心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締約過程中,因締約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或被撤銷所具有的過失,因該過失而承擔的責任。這種責任是一種法定之債。因此進修中心應承擔對劉小姐因信賴利益而造成的損失。
其次,社會亟需建立誠信的就業環境。拋開法律問題不談,該案體現了當今社會存在的就業環境不誠信的問題。
從現今的就業環境來看,用人單位是強勢的,有選擇用工權。但用人單位的盲目招聘、不誠信的行為,不僅會增加單位自身的用工成本,也增加了訴訟成本,浪費了訴訟資源。對勞動者來說,雖然可以在被單方毀約的時候拿起法律武器來討回一些補償,但就業機會的耽誤是無法彌補的。單位的不誠信行為給勞動者造成的損失是很難量化衡量的。
目前,勞動仲裁和法院對求職者的保護只是損失的補償,但對即得利益和可預期利益是無法獲得賠償的。因此說,社會需要建立誠信的就業環境,而構建誠信的就業環境需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共同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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