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建鴻與楊肇陽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楊肇陽于2001年7月13日進入原告工廠,從事絞煉機工作,每月工資約定為600元,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告沒有為被告參加社會工傷保險。2001年11月7日,被告在工作過程中砸傷右手,當即被送到南海市人民醫院,后轉院到南海市平洲醫院治療。同年11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工傷事故協議書,約定,由于被告違反工作規定而造成工傷事故,原告已交齊被告住院費用后再補償被告6個月的工資 3600元后,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責任。同年11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3600元。同月24日,被告出院,被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和伙食費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原告已支付被告4個月醫療期間工資。被告于2002年3月離開原告工廠。雙方現已解除勞動合同關系。2002年6月3日,南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為因工受傷。2002年9月10日醫療終結,由南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殘廢等級為七級。南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南勞仲字 [2002]第43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許建鴻補足被告醫療期間工資余款630元,支付一次性殘疾補償金12120元、一次性工傷辭退費25250元予被告,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并終結工傷保險關系,被告退還原告協議賠款3600元,仲裁受理費20元,處理費580元,合計600元,由被告承擔100元,由原告承擔500元。原告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起訴。另查明,南海市2000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是1010元。
原審判決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勞動合同關系,被告在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應享受工傷保險的有關待遇。原告沒有為被告參加社會工傷保險,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被告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由原告承擔。原、被告簽訂的“工傷事故協議書”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主張按該協議履行,本院予以駁回。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從工傷醫療開始至被作出勞動能力鑒定前的工資。根據醫院證明,被告的醫療期應從醫療開始至五個月后可作出勞動能力鑒定,即被告醫療期為五個月。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殘疾補償金。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工傷辭退費(應扣除被告已收取補償款3600元),雙方終結工傷保險關系。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許建鴻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內支付從工傷醫療開始至被作出勞動能力鑒定前的工資差額630元給被告楊肇陽。二、原告許建鴻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內支付一次性殘疾補償金12120元給被告楊肇陽。三、原告許建鴻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內支付一次性工傷辭退費21650元給被告楊肇陽。三、駁回原告許建鴻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宣判后,許建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向南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的第一項仲裁要求是支付工傷期間工資480元,而仲裁機關在裁決時卻裁決上訴人支付工資余款630元,而原審法院未對該事實進行調查質證,就判決上訴人支付工資差額630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認為人民法院、仲裁機關審理案件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進行審理、裁決的,但人民法院和仲裁機關在審理本案時,擅自擴大并超出了被上訴人的請求數額,這一作法是錯誤的。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工傷事故協議書”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按協議履行,予以駁回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錯誤判決。當事人在法律沒有明令禁止的前提下,可以主張權利,也可以放棄權利。被上訴人在其自愿意的前提下簽訂了“工傷事故協議書”并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況,相反被上訴人已明確立字據,放棄了權利,再主張權利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所以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提交仲裁機關仲裁是要求上訴人支付工傷期間的工資600元,而不是上訴人所說的480元;上訴人是用欺騙手段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工傷事故協議書”,不是被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書明顯有失公平,是不受法律保護的。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上訴后,經審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確認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上訴人在一審時已明確了對南勞仲裁字[2002]第432號仲裁裁決書無異議,且并未對裁決書所確認的應支付工資差額630元給被上訴人的這一裁決提出異議。現上訴人以原審法院未查清該事實為由,要求改判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認為“工傷事故協議書”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應受法律保護。因該協議是在被上訴人尚在住院期間未作出工傷認定前所簽訂,并且賠償數目遠遠低于法律規定賠償的數額,協議約定的內容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按雙方所簽訂的“工傷事故協議書”履行的主張,與法律相違背,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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