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合同糾紛案
原告陳維禮因與被告賴國發發生雇傭合同糾紛,向四川省廣漢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我在受雇為被告賴國發看管運沙車期間,被汽車摔下夾斷左腿,經鑒定為五級傷殘。請求判令被告給我賠償因工致傷的醫療費3944.20元、住院費28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900元、護理費2000元、一次性傷殘撫恤金7056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96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費7840元、殘疾人輪椅費12800元以及律師費、差旅費2000元,合計111760.2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本案是勞動爭議,依法應先進行勞動爭議仲裁。此次損害的發生,是因原告嚴重違反操作程序所致,過錯在原告方。況且被告已對原告進行了及時救助,雙方還對善后處理達成協議,由被告給原告一次性補償1000元后,不再承擔其他責任。該協議履行后,原告又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傷情,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廣漢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陳維禮從1996年8月起受雇為被告賴國發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隨賴國發經營的運沙車,為汽車換輪胎、在倒車時給主車連接拖車的轉動三角架上插插銷固定方向、提醒駕駛員注意安全等。雙方口頭約定,賴國發每月付給陳維禮工資300元,負責吃、住。同年10月7日晚,運沙車在成都某地卸沙需要倒車,此時上下插銷孔錯位,必須等車輛在運動中將插銷孔正位后才能完成插插銷的動作,陳維禮便跳上主、拖車之間的三角架,準備在車輛運行中插插銷。主車倒車時,陳維禮在三角上未站穩,左腳滑進三角架內,被正在轉正的三角架將左腿夾斷。
原告陳維禮當日被送華西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陳維禮之父因生活所迫,與被告賴國發達成由賴負擔此次住院期間的一切開支,并再支付1000元繼續治療費用,今后不再承擔其他責任的善后處理協議。據此協議,陳維禮于199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的診斷結論為: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及皮膚撕脫傷;患者及家屬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加強營養、及時換藥,回當地醫院繼續治療。賴國發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
原告陳維禮回家后,在中江縣龍臺中心衛生院繼續住院治療,后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治療而出院,共用去醫療費2643.20元。出院后,陳維禮多次請求廣漢市連山鎮法律服務所協助解決要求被告賴國發賠償損失一事未果,遂在四川省德陽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下提起訴訟。1999年7月23日,陳維禮的傷情經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臨床法醫學鑒定,為五級傷殘。
另查明:1995年1月13日,被告賴國發同廣漢市連山運輸社達成協議,約定由賴國發自己購車加入運輸社,車輛由賴國發自己經營,運輸社負責管理及協調各種關系并收取一定費用。涉案汽車(車牌號為川F30491)就是賴國發根據這項協議購置的,車輛行駛證和其他相關手續均登記為廣漢市連山運輸社。
廣漢市人民法院認為:
原告陳維禮和被告賴國發達成口頭協議,由陳維禮為賴國發提供勞務,賴國發給付陳維禮報酬,屬雇傭合同。該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應受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的規定,陳維禮在受雇傭期間,依法應得到勞動保護。其在工作期間因職務行為而受傷,應當由雇主賴國發承擔民事責任。賴國發無證據證實此次事故的發生與陳維禮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有關,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具體賠償標準,參照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和四川省勞動廳的規范性文件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問題的聯合通知》第十條的規定,賴國發還應承擔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員在為陳維禮辦案中的必要開支。故陳維禮請求賴國發賠償經濟損失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解釋:“勞動法第二條中的‘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被告賴國發沒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不是依法成立的個體工商戶,故不能作為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本案不是勞動法律關系,而是雇傭法律關系,屬人民法院主管范圍,勞動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經程序。賴國發以本案應屬勞動法律關系為由,主張本案應先進行勞動仲裁,人民法院無權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陳維禮受傷住院后,其父同被告賴國發達成的善后處理協議,非陳維禮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賴國發辯稱在雇傭關系終止后,陳維禮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傷情,無證據證實,不予采信。據此,廣漢市人民法院判決:
一、被告賴國發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給原告陳維禮醫療費2634.20元,傷殘撫恤金71442元,醫療補助費7938元,合計82023.20元。
二、被告賴國發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給法律援助人員在援助原告陳維禮中開支的辦案必要費用2000元。
三、駁回原告陳維禮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00元,均由被告賴國發負擔。
賴國發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是事實上的個體工商戶,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是勞動用工關系,應當受勞動法調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與被上訴人之父達成的善后處理協議,其中的事故處理費1000元已由被上訴人之父領取,并承諾以后費用由陳家自負。該協議已經履行應為有效,被上訴人無權再提起訴訟。請求二審改判。
被上訴人陳維禮服從一審判決。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賴國發雇傭被上訴人陳維禮干活并給付其勞動報酬,雙方形成的是雇傭合同關系。陳維禮在受雇傭期間,為了賴國發的利益而受傷,賴國發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賴國發無證據證實陳維禮的受傷是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為此一審判決賴國發承擔全部責任,是正確的。賴國發未經工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故不具有個體工商戶的法律地位,更不屬法律規定的個體經濟組織。賴國發上訴稱“本案應適用勞動法及相關法律調整”的理由,與法律規定相悖,不予支持。賴國發上訴稱“陳維禮之父已收其對事故處理費1000元,并承諾以后費用由陳家自負,故上訴人不應再賠”,因陳維禮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其民事權利的處分應由其本人或經其委托人行使,故這一上訴理由也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3月15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00元,均由上訴人賴國發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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